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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孙中伟与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红京。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翌,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苏州市科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吕俊峰,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吴震卿,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红京及委托代理人陈政和孙翌,被告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吴震卿和朱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本是被告2009级检验药学系医学检验技术专业的学生,一直性格开朗,爱弹吉他,成绩优秀。2011年6月3日是原告毕业安排到江苏省中医院实习报到的日子,班里的其他学生均提前到实习单位报到,但原告家人多次联系原告未果。2011年6月2日原告父亲猜测原告一定会回来,从早晨一直苦等到夜里十点多钟才在南京火车站接到原告。当时原告只身一人背着吉他,没带任何行李,目光呆滞,不说一句话,原告回到家中多次打开阳台窗户欲跳下楼去。原告父亲感到事态严重,看管原告一夜。第二天原告父亲即前往江苏省中医院为原告请假,这才从院方获知被告已经发传真告知江苏省中医院原告患有严重的心理障碍不能实习。原告家人遂送原告到南京市脑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因原告父母三代以内均无精神病史属非遗传性疾病,病因系后天刺激所致,但因送医较晚,已经错过最佳治疗期,现已形成精神三级残疾。原告家人百般追问被告,才从原告班主任处获知早在2011年3月份原告就出现上课嗜睡、自言自语、无分辨能力、学习成绩一落千丈现象。期间原告被被告送往学校心理咨询室做了心理咨询,智力仅小学一年级水平。被告在发现原告患有严重心理障碍之后既未将原告送往专业的医疗机构就诊治疗,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父母,不顾原告的生命危险将原告送上火车独自回家。由于被告方严重的失职行为导致原告不可扭转的人身伤害,理应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现原告仍在苏州广济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父亲几年来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精神也几近崩溃,多次住院治疗。无奈之下,只得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人民币51418.69元(营养期、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结论作出后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确定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418.69元,包括医疗费11853.19元,交通费103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学校学习近两年,期间平常人无法判断其是否患有疾病,在学校的生活、学习基本上是正常的,也就是说原告的社会功能基本是具备的。原告方诉状中所称的部分情况不是事实,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所谓的原告在2011年3月份就开始出现上课嗜睡等各种情况。实际情况是在2011年5月底的学期考试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考试情况不太理想,试卷上书写的个别内容与考试完全无关,因此班主任老师就找到原告进行谈话,在此过程中发现原告在精神上有压力,交流不是太畅通。在2011年6月1、2号学校的心理咨询老师对原告进行了心理上的疏导,发现原告心理上存在心理压力,并且建议寻找专业机构进行帮助。被告方发现原告有心理压力是在2011年5月底、6月初的几天时间里,发现这个情况后校方也跟原告家长进行了联系,将情况对家长进行了通报。因此,原告目前有这样的状况与学校是没有任何关系的,校方对目前可能存在的伤害或者损害没有任何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原系被告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2009年检验(3)班的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原告曾因情绪问题主动于2010年6月11日至被告设立的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咨询,反映的心理困惑主要是不能集中注意力上课,焦虑,异性交往,害怕去人多的公共场合,以及和亲人的感情交流等。咨询师在咨询登记表的咨询处理及干预要点一栏记录为:感觉来访者很聪明,很有悟性,来时身体缩在椅子上,快结束时背几乎挺直;主要问题是从小到大身边缺少亲密的异性关系,主要是和异性交流的问题。2011年6月初临近原告毕业实习时,原告班主任宋某某向被告设立的心理咨询中心打电话说有个同学有点问题,陈述前几个学期还好,平时不与人交流,活在自己的世界里,学习还不错,本学期开始不好,不合群,所有专业课不及格,实验课也不听,勉强过关,试卷上写“星球式”、“意大利式”等词汇,与人交流漫不经心等。后班主任于2011年6月1日陪同原告到心理咨询中心进行心理咨询,孙某某对相关问题进行了陈述,咨询师在咨询记录的咨询处理及干预要点一栏记录为:了解情况;班主任先联系,联系上后推荐到心理咨询中心;留下学生电话。2011年6月2日,原告只身一人乘坐高铁从苏州返回南京。2011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预定的实习单位即江苏省中医院的教育处发送情况说明传真一份,载明:“孙某某同学,系苏州卫生职业技术学院09级检验(3)班的学生,原计划6月2日赴江苏省中医院实习,在即将启程前,发现存在较为严重的心理负担,经学院心理专家疏导,情况有所好转,但建议该生到医院的心理科做专业心理疏导,如果恢复正常,将于端午节结束后进入临床实习;如出现较为严重的问题,则由学院再行安排实习。最后,对由此导致贵院工作的不便深表歉意,并对您们的大力支持再次表示由衷的谢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亲孙红京庭审中陈述其是于2011年6月3日上午在原告拟实习单位即江苏省中医院看到上述传真件的。同日,原告由其父亲陪同至南京脑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门诊病历显示医生向其开具了部分药品。2011年6月10日,原告由其父亲陪同再次到南京脑科医院进诊断治疗。2011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到南京脑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时,医生在门诊病历上写明印象为精神分裂症。此后,原告因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在南京脑科医院、苏州市广济医院等处进行治疗。2013年2月20日,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向原告发放残疾人证,残疾人证载明孙某某为精神类别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以及护理期限、补充营养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先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等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被鉴定人不存在脑器质性损害或损伤为由而作退卷处理。其中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退卷函中写明:……另摘录当前中国最权威的精神病学教材,即沈渔邨主编《精神病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年第5版,P503-P533)“精神分裂症”章节,供法官了解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发展、演变等特点,涉及精神分裂症的概述、病因和发病机制、临床表现(前驱期症状、早期症状和临床类型,精神症状略)、病程和预后、诊断与鉴别诊断等,仅供法官解决本案相关问题参考:精神分裂症是一种常见的病因尚未完全阐明的精神病,多起病于青壮年,常有特殊的思维、知觉、情感和行为等多方面的障碍和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病程多迁延;精神分裂症的病因过程,致病因素如何造成精神分裂症的病理生理尚不清楚,现有资料表明,遗传因素对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十分重要,虽然遗传模式未明。研究资料表明,精神分裂症有明显脑结构变化,见于疾病发生早期,与病程发展无关。这些变化推测起源于遗传控制的脑发育不对称。因此,大多数学者认为精神分裂症是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环境因素包括胎儿期的感染,围产期、分娩过程中的损害以及社会心理压力。所谓“未及时发现”不是“精神分裂症”的病因。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在退卷函中还写到:在出现精神分裂症显著症状前,患者常常有一段时间表现不寻常的行为方式和态度的变化,由于这种变化较缓慢,可能持续几个月甚至数年,或者这些变化不太引人注目,一般并没有马上被看作是病态的变化,有时是在回溯病史时才能发现。这一段表现可能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前驱期表现,……因此,临床精神症状表现不典型、不明确时,或者在疾病的早期精神症状尚未充分发展阶段,难以做出明确诊断,普通老师和一般校医不能及时准确识别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他们亦没有资格诊断“精神病”,即使是精神科执业医师都难以准确诊断和鉴别诊断。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红京陈述:2011年4月底孙红京打电话给孙某某询问实习的事情,经过沟通之后商定实习单位为江苏省中医院。2011年5月20日孙红京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告诉孙红京说学习比较紧张,让孙红京不要打电话给他。2011年5月31日孙红京打通孙某某的电话问他什么时候回南京,孙某某说6月1号或者2号就回家了,问孙某某具体时间他也没讲。2011年6月1日孙红京打电话给孙某某,电话未打通,6月2日电话打通了,孙某某就说了一句话“中午到”。在带孙某某去南京脑科医院第一次去检查时,相关病史的陈述大都是孙某某自己陈述的,主要是其在苏州的各种情况。诉讼中,原、被一致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11003.19元,原告的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02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计算)。以上事实,有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报告单、残疾人证、情况说明传真件、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结算表、住院费用清单、催款通知书、考勤表、考试工作规定、心理咨询登记表、班主任工作台帐、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退卷函、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退卷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已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如果对此后果的产生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一个年满18周岁的大学生,在病发之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能苛责被告像对待限制行为能力人一样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其次,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对原告在精神上表现出的不正常现象也予以了关注,比如带其到心理咨询室进行咨询,但从被告仍对原告做出实习的安排来看,被告不能判断原告精神状况的严重程度应为事实,被告在2011年6月3日主动与原告实习单位即江苏省中医院沟通联系原告暂缓实习事宜的事实也足以印证其对原告精神状况确实无法判断。原告在2011年6月2日能自行乘坐高铁从苏州返回南京,在原告父亲于2011年6月3日带其至南京市脑科医院进行第一次检查时,相关病史也主要由原告自行陈述,从这些情况可以推测,原告当时的精神状况恶化程度并非一目了然,原告父亲在与原告的多次电话通话中也未能发现异样,而南京市脑科医院直到2011年6月21日才在病历上写明印象为精神分裂症,原告也是在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之后而最终因此病住院治疗,故被告作为一个教书育人单位,无法苛责其比专业的脑科医院还要精通精神疾病的相关情况,能够及时作出判断,其也没有权利将原告以存在精神疾病为由而送至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再次,本案系普通的侵权纠纷,故应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欲要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满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锡市精神卫生司法鉴定所退卷函中载明的专家意见明确写明,原告并未遭受外来“损伤因素”,所谓“未及时发现”不是“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在疾病的早期精神症状尚未充分发展阶段,难以作出明确诊断,普通老师和一般校医不能及时识别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即使是精神科执业医师都难以准确诊断和鉴别诊断,根据上述专家意见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的病情未能及时发现也是情非得已,且即使被告应该发现而未发现,根据上述意见,未能及时发现也不是精神分裂症的病因。故原告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和病程发展与被告的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并无相关依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