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7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茹敏诉北京市电子元件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茹敏,北京市电子元件厂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371号原告:吴茹敏,女,1947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灏(原告之女),女,1977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宇,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杰,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原告吴茹敏诉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茹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灏,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林、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茹敏诉称:1993年之前,原告作为“幸福按摩诊所”、“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医门诊部”的负责人分别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对承包目标、奖惩办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3年,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以崇卫医[1993]12号《关于成立“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门诊部申报成立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该批复提出的要求中注明性质为私人办医。1993年10月,被告出具《房屋使用证明》,该证明载明,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院址为北京市崇文区×××号,占地面积812.5平方米,建筑面积603.75平方米,使用面积497.90平方米,归医院所属。199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费来源、核算形式证明》载明,该医院经费独立,核算形式为自负盈亏,资金来源自收自支,原告个人投资房屋占用费131000元,职工集资房屋修理费144000元,业务收入用于各项支出。1995年3月6日及1995年4月3日,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分别作出崇卫医社字(95)01、03号《关于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停业申请的报告》,以该院原址正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和该院现有条件与卫生部一级医院设置标准相差较远为由,同意该院自批准之日至1995年9月14日暂停营业,停业期间公章及行医执照交区卫生局医政科封存保管,到期后按卫生部设置的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29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大宝饭店系由北京市原崇文区×××号(即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原使用经营场所)和北京市崇文区×××号一并拆建而成。被告系大宝饭店所有权人。原告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重新安置原告二环内占地面积812平方米,建筑面积603.75平方米,使用面积497.90平方米的房屋;2、被告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30万元(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补偿,补偿面积为603平方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辩称:原告之前多次起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做过处理,原告提出的要求及提供的证据都进行过审理,均被法院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次原告起诉的案由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原告不具备主体三要素,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该进行实体审理,应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要求重新安置房屋的诉讼请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损失,法院判决表述很清楚。原、被告之间没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权利义务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茹敏原系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副厂长,现已退休。1993年之前,原告作为“幸福按摩诊所”、“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医门诊部”的负责人分别与被告签订有承包协议书,对承保目标、奖惩办法、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993年,北京市崇文区卫生局以崇卫医【1993】12号《关于成立“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批复》,同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门诊部申报成立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该批复提出的要求中注明“性质:私人办医”。1993年10月,被告出具《房屋使用证明》: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院址北京市崇文区×××号,占地面积812.5平方米,建筑面积603.75平方米,使用面积497.90平方米,归医院所属。特此证明。1993年10月5日,被告出具的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经费来源、核算形式证明》证明:该医院经费独立,核算形式为自负盈亏,资金来源自收自支;原告个人投资房屋占用费131000元,职工集资房屋修理费144000元,业务收入用于各项正常支出。1994年1月1日,北京市卫生局向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颁发《北京医疗(私人)执照》。经申请,1994年3月3日,北京市崇文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北京市崇文区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法人资格登记。1994年3月15日,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向该医院发放了注册字号:03-0690的《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证书注明医院所有制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费类别为自收自支,法定代表人吴茹敏,上级主管部门为北京市民政工业总公司。1995年3月6日、4月3日,北京市原崇文区卫生局分别作出崇卫医社字(95)01、03号《关于幸福中西医结合医院停业申请的报告》,以该院原址正准备进行房地产开发和该院现有条件与卫生部一级医院设置标准相差较远为由,同意该院自批准之日至1995年9月14日暂停营业,停业期间公章及行医执照交区卫生局医政科封存保管,到期后按卫生部设置标准审核验收合格后方准开业。之后,该院未再进行营业。1995年6月23日,被告取得建设项目名称为业务楼等(1栋),建设位置崇文区×××号,建设规模8897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8月,被告取得用地项目名称为业务楼,建设位置崇文区×××号,建设规模100平方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5年9月,被告取得崇文区×××大街×××号建设业务楼的《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后,被告取得崇文区×××号建设业务楼的《建设工程开工证》。1997年,被告将北京市崇文区×××号和北京市崇文区×××号一并拆除建成大宝饭店。2008年7月11日,吴茹敏在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电子元件厂房屋拆迁、返还财产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返还原告吴茹敏131000元房屋占用费和144000元房屋修理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1995年2月至2007年5月的利息,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赔偿损坏原告吴茹敏的物品损失210000元。原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依法作出(2008)崇民初字第79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吴茹敏要求被告北京市电子元件厂退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不当,具体数额,综合考虑占用房屋的时间等具体案情,予以酌定。关于吴茹敏要求被告返还144000元房屋修理费、赔偿损坏物品损失等其他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其个人享有就所述款项及物品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吴茹敏房屋占用费80000元,驳回吴茹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吴茹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此后,吴茹敏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吴茹敏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6月,原告将被告、北京大宝饭店、北京嘉世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修理费14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1995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利息532321.46元;被告将位于本市东城区×××大街×号大宝饭店以北的3号餐厅返还原告无偿永久使用;被告赔偿原告医疗器械、账簿等损失21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茹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吴茹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2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就×××号未与被告签订过拆迁安置协议。关于×××号拆迁情况,原告称拆迁的×××号即现×××大街×号。被告称,×××号与×××号均为被告厂区,属于一个厂区不同的门牌号。后厂区拆除建成大宝饭店。被告称其拆除厂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为企业原址拆建,不属于拆迁。关于被拆房屋,原告称,被告1992年将其调到×××号,并为其出具《房屋使用证明》,被拆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原告与被告就被拆房屋未签订租赁合同。关于原告要求重新安置房屋及补偿损失的依据,原告称被告违反1993年的《房屋使用证明》及1995年3月6日、1995年4月3日的停业报告,原告认为《房屋使用证明》及停业报告即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协议,被告为原址拆建。1998年,被告及北京市三露厂将原告使用的房屋收走,故应依据原告与被告1989年到1992年的承包合同补偿原告损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应按每平方米500元到15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崇民初字第7980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14189号民事裁定书,(2014)东民初字第07299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2235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市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开工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拆建×××号与×××号新建楼房为原址拆迁,并非房屋拆迁,且被告为×××号与×××号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使用的×××号房屋并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拆迁其使用的×××号为由,要求被告重新安置房屋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茹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吴茹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