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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吉明祥、周春琳与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明祥,周春琳,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926号原告吉明祥。原告周春琳。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81299796D,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法定代表人姜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梁忠,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吉明祥、周春琳诉被告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沃酒店)、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州饭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鑫沃酒店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泗州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明祥、周春琳诉称,2008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泗州饭店签订一份《泗州饭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泗州饭店20楼2001室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对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均作出约定,被告欠缴原告2015年度租金17504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两被告经营融合,均在同一场所经营,两块牌子一个经营行为,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租金17504元(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沃酒店辩称,被告泗州饭店目前还在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被告泗州饭店主张权利。被告鑫沃酒店是由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成立的盱眙沃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系独立的企业法人,不存在两块牌子一个经营行为,鑫沃酒店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被告鑫沃酒店的起诉。被告泗州饭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盱眙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及担保人江苏盱眙鹏胜采石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泗州饭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淮河北路泗州饭店大厦20层2001号房租赁给盱眙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面积为51.68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二十年,自2008年6月30日至2028元6月30日,租金确定为租赁房屋的前6年(2008年-2014年)租金为14740元/年(按房价184248元的8%计算);第7-13年(2015年-2021年)租金为17504元/年(按房价的9.5%计算);第14-20年(2022年-2028年)租金为20267元/年(按房价的11%计算),支付方式为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银行账号,乙方将应得的年租金除以12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汇入甲方账户(出租人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由甲方支付),租赁物用途为用于大型酒店客房及休闲、餐饮等经营。担保人为承租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但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7504元,被告没有支付,引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盱眙泗州饭店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被告鑫沃酒店是由盱眙新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变更为盱眙沃格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再于2015年11月23日变更为盱眙鑫沃酒店有限公司。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现被告鑫沃酒店确在被告泗州饭店场所内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泗州饭店宾馆客房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泗州饭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泗州饭店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租金175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的承担需要有法律依据,而两被告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鑫沃酒店虽在被告泗州饭店场所内经营,并不是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理由,且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泗州饭店目前还在业,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泗州饭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沃酒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明祥、周春琳租金17504元。二、驳回原告吉明祥、周春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克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