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3民初5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红启与张帅、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启,张帅,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5308号原告王红启,男,汉族,1972年10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孙丽、刘敦英,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张帅,男,汉族,1982年9月13日生。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耀祖,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红启诉被告张帅、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书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启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耀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帅、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启诉称,2016年1月16日14时20分,被告张帅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长江路被左转弯进入长江路南半幅时,其车右后侧中后部与张秋华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秋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修车花费材料费13589元,工时费4000元,拆检费1706.8元,评估费803元等。后双方多次协调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4669.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帅、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有交强险,被告张帅已理赔过,我司已将赔偿款交付给被告张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4时20分,被告张帅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长江路被左转弯进入长江路南半幅时,其车右后侧中后部与张秋华驾驶的原告的车辆豫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第1036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秋华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车损及工时费合计17589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1706.8元,评估费803元。另查明,豫A×××××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市素豪乐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将交强险理赔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州市素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3、原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素豪乐商贸有限公司的车主信息及驾驶人张帅信息;5、招商银行向被告郑州市素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回单。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受损,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张帅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投有交强险,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帅承担相应责任(70%)。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履行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义务,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赔款后未及时支付给原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帅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车辆维修费、估价鉴定费、拆检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计算为:车损17589元、拆检费1706.8元、评估费803元共计20098.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内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损失18098.8元,由被告张帅承担70%即12669.16元,并由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启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2000元;二、被告张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红启因交通事故所致车损、估价鉴定费、拆检费、共计12669.16元,被告郑州市素豪(好)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张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