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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9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民初401号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被告唐某甲,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翁源县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在龙仙相识,2011年1月10日在龙仙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长子唐某乙出生。2013年9月26日次子唐某丙出生。由于原被告相识不久再加上原告年龄较小,偏听偏信地与被告发生婚外情关系,后迫于原告有孕在身,肚子越来越大,被迫地在还不太了解的情况下与被告结婚。由于被告性格十分偏急、暴躁,动不动就大打出手,被告的不法行为,造成原告经常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2014年被告由于在外打架,后被龙仙镇工业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天,后被告吸食毒品。结婚多年,被告吸食毒品原告却毫不知情,被告拘留出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戒掉吸毒的不良行为,被告却不听,也正是由于被告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家中财物用于购大量的毒品用于被告吸毒,吸毒后性情更加偏急糊里暴躁,特别是2016年5月18日,被告由于吸毒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打得全身是伤,痛不欲生,被告吸食毒品和对原告进行打骂的行为已达到无法改掉的情况,原告已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唐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儿子唐某丙跟随原告生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11年1月10日在翁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9日生育长子唐某乙,2013年9月26日生育次子唐某丙。2014年10月8日,被告因吸毒被翁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告陈某某称其与被告是2009年9月自由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6年4月起与被告分居;2016年5月19日原告因被被告殴打到翁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临床诊断为: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应诉,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起诉状、身份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诊断证明书、韶翁公(工)行罚决字[2014]00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是自主婚姻,结婚已有五年多,共同生育了两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这多年的夫妻感情和完整家庭。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忠审 判 员  黄龙英人民陪审员  温广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浈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