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岳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宣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沛路42号庆云停车场1-01号。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汤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苏余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明。上诉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慧公司)、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源公司)、高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扬公司)、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商初字第0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铜山信用社提交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2016年5月3日作出的苏银监复(2016)91号批复,证实原审判决之后,其因改制原因单位名称已经变更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本院经审查该批复属实,故依法变更本案上诉人为铜山农商行。上诉人铜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宣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恒慧公司、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山信用社一审诉称:2012年9月27日,恒慧公司向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借款2500万元(合同编号:43农信借字2012第08号),后双方签订协议展期至2014年9月5日,展期年利率10.08%。汉之源公司以其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高扬公司、岳明一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铜山信用社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2、恒慧公司偿付贷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原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后展期至2014年9月5日止,展期年利率10.08%;自2014年9月6日起上浮50%,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至2014年5月20日止,已欠利息、复利1278208.25元;其应依约自首次欠息之日起支付复利);3、恒慧公司支付铜山信用社律师费损失29.69万元;4、铜山信用社对涉案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对恒慧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法庭辩论阶段,铜山信用社申请撤回“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的诉请,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汉之源公司一审辩称:对债务人与贷款人之间的付款情况,汉之源公司不清楚。如法院判令汉之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汉之源公司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恒慧公司、高扬公司、岳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恒慧��司与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3)农信借字【2012】第08号,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额度2500万元。借款人使用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9月20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以借据的记载为准。自实际提款日起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利率确定以借据记载利率为准。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除���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9月29日,恒慧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日为2012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9.648%。2013年9月19日,恒慧公司与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及担保人高扬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43)农信借字【2012】第08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的到期日和本金金额分别为2014年9月5日和2500万元,展期期间年利率10.08%。本协议是对编号为(43)农信借字【2012】第08号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12年9月27日,汉之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43)农信高抵字【2012】第08号,约定:为确保(43)农信借字【2012】第0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汉之源公司自愿为恒慧公司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抵押人同意以下列房地产【沛房权证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沛县国用(2012)第xxx���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物,暂作价6083.5万元。2012年9月27日,汉之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沛房押字第20121588号,约定:汉之源公司将相关房屋所有权抵押予铜山信用社,该房屋坐落于沛县××××路南侧,建筑面积7748.69平方米,2012年9月24日估价5046万元。汉之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沛(2012)抵233号,约定:汉之源公司将相关土地使用权抵押予铜山信用社,该宗土地坐落于沛县××××路南侧,地号为22-717-4-1,用地面积6127.8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沛县国用(2012)第xxx号,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该宗地的评估总价为1037.5万元,双方协议确认抵押担保额为500万元。2012年9月28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颁发“沛房他证政字第20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铜山信用社福源信用分社,所有权人为汉之源公司,抵押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同日,沛县国土资源局颁发“沛他项(2012)第xxx号”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铜山信用社福源信用分社,义务人为汉之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地号为22-717-4-1,使用权面积为6127.88平方米。2013年9月19日,铜山信用社下属福源信用分社与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43)农信高保字【2013】第091901号,约定:为确保编号为(43)农信借字【2012】第08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为债务人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2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本案借款在展期前所产生的利息已结清。借款展期期间,2013年12月31日,恒慧公司还息22万元;2014年2月21日,汉之源公司向恒慧公司帐户汇款25万元,恒慧公司遂将该款用于还息。再查明:铜山信用社为主张涉案借款,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向该所支付29.69万元律师费。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铜山信用社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认为:铜山信用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其与恒慧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关系,与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各方签订的流动资金��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设立上述法律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铜山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后,借款人未依约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故对原告要求恒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慧公司尚欠的利息、复利为:以2500万元为本金,贷款展期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年利率计付利息(扣除借款展期期间所付利息合计47万元),并依上述合同关于复利计算方法的约定计付相应复利,贷款展期逾期后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议”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复利。二、恒慧公司应向铜山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9.69万元。根据涉案“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本案中,铜山信用社为实现涉案债权,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9.69万元,且该金额未超出江苏省物价厅、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因此,对于铜山信用社提出的要求恒慧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9.69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恒慧公司办理上述贷款时,汉之源公司以其房地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法定的抵押物登记手续。铜山信用社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其抵押权受法律��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以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以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铜山信用社就“沛房他证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沛他项(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恒慧公司的最高额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铜山信用社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期间内向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担保并非债务人恒慧公司提供,因此,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应对本案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恒慧公司追偿。恒慧公司、高扬公司、岳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原审法院判决:一、恒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铜山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贷款展期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年利率计付利息(扣除借款展期期间支付的利息47万元),并依上述合同关于复利计算方法的约定计付相应复利,贷款展期逾期后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复利】;二、恒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铜山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29.69万元;三、铜山信用社在恒慧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就“沛房他证政字第201215**号”房屋他项权证、“沛他项(2012)第233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对恒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慧公司追偿;五、驳回铜山信用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67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9975元,由恒慧公司、汉之源公司、高扬公司、岳明负担(铜山信用社已预交,各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铜山农商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变更第三项为铜山信用社在恒慧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就“沛房他证政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沛他项(2012)第xxx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项下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1、汉之源公司以自有房屋及土地分别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铜山农商行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2、原审判决未确认抵押权人对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存在错误。3、上述土地抵押权已经登记公示,不存在侵害其他权利人利益的可能性,依法应受保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铜山农商行提交沛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2年9月28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源信用分社在我单位办理土地抵押他项权证“沛他项(2012)第233号”,抵押人为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土地座落于沛县××××路南侧,抵押面积6127.88平方米,抵押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金额���伍佰万元。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和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因涉及争议焦点的实体处理,由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铜山农商行应在2000万元还是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铜山农商行对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本案中,汉之源公司以其房屋、土地为案涉贷款设立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分别领取了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但由于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中对于抵押所对应的债权金额未作书面记载,故铜山农商行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只能以房屋他项权证所载明的2000万元为限,并不包括土地抵押合同中提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500万元。铜山农商行虽于���审提交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并非不动产登记簿或权属证书,其中有关土地抵押合同中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对应抵押金额为500万元的陈述不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故该情况说明不能证实铜山农商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4935元,由铜山农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波代理审判员 关 倩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