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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正阳县与孙长军、张清华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长军,正阳县,张清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群众代表孙长荣,男,1947年5月22日出生,住正阳县。群众代表孙长红,男,1967年2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审被告张清华,女。上诉人孙长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0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长军,被上诉人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中组的群众代表孙长荣、孙长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8年,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村民组被划分为三个村民组即孙楼东组、孙楼中组、孙楼西组。原孙楼组共有三个五保户,孙楼组被划分为三个村民组时将三个五保户也分到三个村民组每组负责一个五保户,五保户张易氏由原告孙楼中组负责,1998年孙楼中组分给张易氏2亩责任田(在孙刚屋后,东邻孙长合、西邻孙志强、南邻孙刚房子、北邻生产路),当时未约定承包期限。后张易氏将2亩承包地交给被告孙长军负责耕种至今。张易氏于2004年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孙长军退还张易氏的2亩承包地,被告孙长军拒不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张清华系张易氏的女儿,张易氏系被告孙长军的姑姥。被告孙长军系席庄村孙楼组村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因张易氏系五保户,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故张易氏死亡后其与原告的承包关系已归于消灭,张易氏承包的2亩耕地应退还给原告。张易氏死亡后被告一直耕种张易氏的2亩承包地至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孙长军退还2亩承包地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华退还其2亩耕地,因被告张清华并未耕种该2亩承包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亩耕地是被告张清华转租给被告孙长军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清华退还其2亩耕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中组的2亩承包地(在孙刚屋后,东邻孙长合、西邻孙志强、南邻孙刚房子、北邻生产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长军承担。宣判后,孙长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处理错误,其所耕种的土地属于其姑姥张易氏,其耕种争议土地系基于其对张易氏的赡养,张易氏去世后孙楼中组至今未动地,在动地之前孙楼中组无权收回其所耕种的土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孙楼中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中组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返还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承包权人张易氏系孙楼中组的五保户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正阳县吕河乡席庄村孙楼中组是否有权在张易氏去世后收回其所承包的2亩土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易氏系孙长军的姑姥,已于2004年去世,其承包的2亩土地由孙长军耕种至今,孙长军不是孙楼中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发包。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张易氏生前为五保户,承包方农户仅为一人,张易氏去世则承包方不存在。其所在村小组孙楼中组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方农户不存在时收回其所发包的土地不违反法律规定。孙长军并非土地承包人,其以孙楼中组未动地为由拒不返还争议2亩土地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孙长军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处理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助理审判员  刘江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