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XXX与张余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余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089号原告XXX,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被告张余娃,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原告XXX与被告张余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张余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6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在威戎镇武高村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遇,因被告车辆大灯很亮,致使原告车辆无法通行,原告遂让被告关掉大灯,被告无故将原告从车上扯下进行殴打致伤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2753.6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53.66元、误工费437.50元、护理费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财产损失30元,共计4058.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余娃辩称,事发时,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下车理论时原告抓伤被告脸,之后被告与原告撕扯在一起,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9时许,原告XXX驾驶的五菱面包车与被告张余娃驾驶的自卸翻斗货车在静宁县威戎镇武高村硬化路上,因会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原告与被告厮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静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被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胃癌术后。花医疗费2753.66元。2016年1月12日,静宁县公安局作出静公(威)行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静宁县公安局静公(威)行罚决字[201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金额为1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书写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会车发生纠纷,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发生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753.66元;2、误工费527.40元,原告主张437.50元,应予确认;3、护理费527.40元,原告主张437.50元,应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3828.66元。关于原告对营养费、财产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余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医疗费2753.66元、误工费437.50元、护理费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共计3828.66元的80%,即3062.93元;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XXX负担20元,被告张余娃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鹤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