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3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XX龙与陆阿芳、董逸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陆阿芳,董逸璐,洪爱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608号原告XX龙,男,1957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杨国红,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阿芳,女,1961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董逸璐,女,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陆阿芳。被告洪爱珠,女,193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XX龙诉被告陆阿芳、董逸璐、洪爱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永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龙的委托代理人杨国红、被告陆阿芳、被告董逸璐的委托代理人陆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爱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坐落于崇明县前卫农场漆厂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42.80平方米,原系售后公房,由被告陆阿芳丈夫董文立单位分配,由被告董文立、陆阿芳二人户家庭于1994年以董文立名义购买,于1994年12月31日取得编号为沪房市字第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户名为董文立。2000年3月31日,被告陆阿芳以人民币14,000元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因董文立于2008年1月去世,其父董加龙于2010年10病故。故要求董文立的配偶陆阿芳、女儿董逸路、母亲洪爱珠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陆阿芳签订的有关崇明县前卫农场漆厂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购买协议有效,并由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阿芳辩称,原告诉称基本属实,房屋已出售并交付。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应当参照前卫农场房屋的买卖习惯,在过户时给予经济补偿,标准为15,000元到20,000元。原告XX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于被告;3、上海海鸿福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入住且缴纳了相关物业费用;4、相关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陆阿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阿芳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将董文立名下的位于崇明县前卫农场漆厂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人民币1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签约当天,双方付清房款并交接房屋。又查,涉讼房屋买卖时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陆阿芳丈夫董文立已于2008年1月去世,董文立的父亲董加龙于2010年10月去世。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房屋过户时所涉税收等相关一切费用,并一次性补偿三被告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董文立已过世,故原告要求董文立之继承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无不当。被告陆阿芳要求补偿15,000元至20,000元无据可依。被告洪爱珠未到庭应诉答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XX龙与被告陆阿芳之于2000年3月31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陆阿芳、董逸璐、洪爱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XX龙办理崇明县前卫农场漆厂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所涉税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XX龙承担;三、原告XX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陆阿芳、董逸璐、洪爱珠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5元,由原告XX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瑜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