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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罗良华与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良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行初91号原告罗良华,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工作人员。原告罗良华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国土部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良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2日,国土部针对罗良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613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如下:“罗良华:我部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现答复如下:以信函邮寄的方式向你提供《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644号)文件的复印件。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特此告知。附件:《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644号)复印件。”原告罗良华诉称:1.国土部告知的是长沙市第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批复的情况,其中衡阳620.6347公顷,该批复“国土资函[2012]644号”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符,国土部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2013年8月动工建设的来雁新城项目,并非国土部告知的长沙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批复范围内的项目;3.国土部曾经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来雁新城项目批准文号用地面积(拟征地面积),补偿标准以及征地村民(包括坐落居民)社会保障信息”,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与事实不符;4.国土部应当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罗良华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诉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举证期限内,罗良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主张:1.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92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192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衡阳市国土资源局给原告举报的复函。被告国土部辩称:1.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国土部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其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程序合法。国土部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罗良华的诉讼请求。国土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罗良华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在庭审质证中,国土部认为罗良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罗良华对国土部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罗良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国土部提交的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国土部收到罗良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如下:“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644号批文”。国土部经审查后,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罗良华送达了告知书。罗良华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国土部于2015年10月12日收到罗良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同年11月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没有超出上述法定期限。罗良华关于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罗良华向国土部申请公开“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12]644号批文”。国土部经审查认为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将《国土资源部关于长沙市等4市2012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644号)文件的复印件作为被诉告知书的附件一并向罗良华送达。经本院审查,国土部向罗良华公开的上述文件与罗良华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载明的文号相符,国土部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且符合法律规定。罗良华关于国土部向其公开的文件并非其申请公开内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良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乔 军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