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曾建新与林晓丹、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新,林晓丹,黄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民初580号原告:曾建新,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光,广东小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丹,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黄丽丽,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曾建新诉被告林晓丹、黄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少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以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到人民币14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各种借口逃避。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前述款项未还。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并偿付该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书(原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被告林晓丹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答辩称:30000元和60000元的借款有约定月息2%,有按时付还,直至我出走才没有付还利息。50000元是原告让我帮他参加别人标会的会款。借款的事情被告黄丽丽不清楚。被告林晓丹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丽丽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过程中均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借款的事情我也不清楚。被告黄丽丽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林晓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跟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丽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晓丹分别于2014年8月23日、同年11月4日、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曾建新借款人民币60000元、30000元、50000元,并立下借条签名确认后交原告存执。其中2014年8月23日的借条加盖了“潮安县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的公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内和逾期的利息或利率。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被告林晓丹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陈述其已付还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至2015年2月的利息;另一笔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原告委托其参会所得的会款;涉案借款系用于经营生意和付还会钱。原告否认该借款50000元系参会所得的会款,也否认约定借款利率和收取被告利息。原、被告均确认加盖“潮安县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公章的借条所指的借款50000元系被告林晓丹向原告所借的。另查明:被告林晓丹与被告黄丽丽于1987年12月25日在潮安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潮安县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因行政区域调整变更登记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股东有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和被告林晓丹之母谢春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林晓丹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借款,被告林晓丹承认向原告借款并对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予以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晓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实际支付利息、被告黄丽丽对涉案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和利息是否支付的问题。被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借款利息;被告林晓丹辩称其已按约定的月利率2%付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的利息,但原告否认双方对借款约定借款利率和收取被告利息,被告林晓丹又未能提供其支付给原告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林晓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黄丽丽就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借款虽系被告林晓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和被告林晓丹之母谢春英共同经营潮州市潮安区庵埠林厝永隆五金交电经营部,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黄丽丽对涉案借款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没有分享收益,故认定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丽丽应与被告林晓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林晓丹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林晓丹应在收到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付还。二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付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晓丹辩解原告出借款项系标会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曾建新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林晓丹、黄丽丽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林晓丹、黄丽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曾建新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还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