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作枫、王秀凤与武保田、孔祥东、王秀梅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作枫,王秀凤,武保田,孔祥东,王秀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8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作枫,男,蒙古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凤,女,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保田,男,汉族,1960年4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东,男,汉族,1960年6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梅,女,汉族,1966年7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再审申请人王作枫、王秀凤因与被申请人武保田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祥东、王秀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作枫、王秀凤申请再审称: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与实际事实不符,争议房屋一直没有被查封。武保田提交意见称:孔祥东欠武保田钱在先,争议房屋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转移的,是执行程序中转移财产。本院认为:1.2014年8月21日、9月4日,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武保田与孔祥东之间债务纠纷的(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时,就诉争房屋情况分别向王某某、孔祥东进行了解,该二人均未提及房屋转卖他人。故二审法院认为,武保田对孔祥东、王秀梅享有债权,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武保田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争议房屋归王作枫、王秀凤所有,侵害了武保田的合法权益,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并无不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作枫、王秀凤在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王作枫、王秀凤的再审申请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作枫、王秀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作枫、王秀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耿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