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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与徐煜、汪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徐煜,汪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民初141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马金镇。负责人:程敏,系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新雄,系该分社职工。被告:徐煜,农民。被告:汪早英,农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金信用社)与被告徐煜、汪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徐煜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7948.89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汪早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徐煜向原告马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汪早英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原告马金信用社)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徐煜)发放贷款50000元;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9.333334‰;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2014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煜、汪早英均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已结欠利息7948.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金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7948.89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早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9元,减半收取624.5元,由被告徐煜、汪早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饶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