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尹某甲与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5民初812号原告:尹某甲,女,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旷良勇,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乙,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尹某甲诉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尹某甲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尹某甲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