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2012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10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400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熊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熊某伙同“吴阳”(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营利为目的,在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西戴家塘7号开设赌场,组织钱某、戚小芹等人参与赌博,抽头获利人民币73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案发经过、未到庭证人沈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有赌博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叶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