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卢长英、王士久与王士文、菜秀珍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长英,王士久,王士文,菜秀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913号原告:卢长英,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士久,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士文,男,195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菜秀珍,女,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现祥,山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长英、王士久与被告王士文、菜秀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长英、王士久、被告王士文、菜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孟现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长英、王士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院子的后墙严重向原告家倾斜,随时有危害原告及家人人身安全的可能。因该问题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为避免被告的墙倒塌,自己修建。在修建过程中,因墙的界限问题,出现矛盾。2016年2月15日,原告夫妇施工俢墙,于元闯对施工人员说墙在他家地方上,不让原告施工,并对原告搭建的模板横砸猛投,原告拨打110求助。2月17日被告王士文夫妇继续辱骂挑衅原告,并拆原告的房子。原告再次拨打110,警方到场劝说被告去法院处理。2月18日原告浇灌屋顶亲戚朋友来帮忙,被告菜秀珍堵着原告的大门喊着原告的名字百般辱骂。原告无法,又一次拨打110求助,原告忍受被告辱骂,不敢与被告理论,因为害怕于元闯再次行凶。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至2月18日期间多次对原告辱骂,打砸原告的建筑物,让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被告王士文、菜秀珍辩称,原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双方是因为墙的界限发生争执引起的纠纷,同时,由于原告修建配房浇灌后会将房顶的水直接流入被告家,因而双方发生争执,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发生损坏财物及百般辱骂等情况,这一事实由泗水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损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是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丑化他人的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并且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显然在本案中原告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损害名誉权的相关解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墙的界限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2月17日、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修建配房时,双方发生争执,语言过激。原告拨打110报警。后原告被待至泗水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进行询问。2016年4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原、被告系前后邻居,双方因墙的界限问题产生矛盾,产生纠纷,被告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足以导致他人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再者,邻里之间要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并对因此造成其精神伤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名誉权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长英、王士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