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路美英与孙良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美英,孙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1768号原告路美英。委托代理人戎强,系原告儿子。被告孙良伟。原告路美英与被告孙良伟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我与被告经友好协商,由我向被告提供服装面料,货物总值共计人民币22790元。我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因当时资金紧张,并没有立即支付货款,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孙良伟以资金不足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2015年2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取货后欠款22790元,一直未还,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良伟重新写了欠条,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从被告指定的二霞摊位收货款1170元,2016年1月25日从被告指定的保花摊位收货款2150元,被告孙良伟至今还欠1947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路美英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布匹城经营一家顺发布业摊位,被告孙良伟从事制衣行业,多年来从原告路美英处进货,做成衣服后再送到其他摊位代卖。2015年2月14日,被告孙良伟给原告路美英出具了欠路美英22790元的欠条。原告路美英从代卖被告孙良伟衣服的二霞和保花摊位收货款3320元。本院认为,被告孙良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被告孙良伟欠原告路美英货款22790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路美英从被告孙良伟指定摊位收取的货款3320元,应当从所欠总货款22790元中扣除,剩余货款为19470元。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美英货款1947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5元,由被告孙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