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叶某1、徐某1等与王学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1,徐某1,王学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被害人叶某2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66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崇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江夏区。系被害人叶某2之母。诉讼代理人秦永斌,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学财(别名王斌,绰号小斌、斌斌),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住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黄云,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叶某1、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涛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永斌、被告人王学财及其指定辩护人黄云到庭参加诉讼。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学财与叶某2因琐事在武汉市江汉区福星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室发生打斗,被他人劝阻后二人均不服,遂约定日后单挑。同年9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王学财与叶某2相约在该小区楼下再次打斗,打斗中叶某2持折叠刀将王学财颈部划伤,被告人王学财随即追打叶某2至小区干涸的水池内,骑压在叶某2身上持刀朝其颈部、肩部等处猛刺数刀,致使叶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某2系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学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当日,被告人王学财在医院就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及破案经过;2、物证照片;3、证人徐某2、尹某、金某、胡某、徐某3、周某的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身份材料等书证;7、被告人王学财的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学财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徐某1诉称,因被告人王学财的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学财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7622.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0元、医疗费1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交通费14750元、误工费41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墓地费用48000元、殡仪馆费用9225元、烟酒费用46490元。被告人王学财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学财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2、被害人叶某2因琐事与被告人扯皮,后主动邀约被告人打斗,其对案发存在过错。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王学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晚,被告人王学财在武汉市江汉区福星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星湖阁)×××室其住处,因琐事与同住一室的被害人叶某2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其他同住人员及时劝阻,二人均不服并约定日后单挑。同月4日17时30分,二人相约下楼并在小区内再次发生打斗,打斗中叶某2持折叠刀将王学财颈部等处划伤,其中颈部伤口长达二十厘米,王学财随即追赶叶某2至小区花园东侧一干涸水池内,在叶某2摔倒后,王学财骑压在叶某2身上并持刀对叶某2颈部、肩部等要害部位进行捅刺,后离开现场并被同住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叶某2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医院将正在接受治疗的王学财抓获。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叶某2全身共有7处创口,主要损伤为颈部刀刺伤致气管破裂、右锁骨下动脉破裂,系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学财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王学财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徐某1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7289.80元,其中医疗费1945元,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8736.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4日18时许,新华街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被捅伤,伤者已送协和医院,民警随后赶至协和医院门诊部急诊室进行调查,发现被害人叶某2经抢救无效已死亡,并将正在接受抢救的被告人王学财控制。2、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武汉市江汉区福星惠誉城市花园小区内,中心现场位于小区花园东侧一个干涸的水池内,在离水池东侧岸边约2米处有一把长0.16米的带血折叠匕首,匕首旁地面有滴落血迹和一处0.3米×0.8米的血泊,在小区星光阁门前地面有一处1.2米×1.5米的血泊,在小区花园地面上有多处滴落的血迹。3、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2015)4227、4396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在送检的标记“弹簧刀(即上述折叠匕首)刀刃上血迹”、“弹簧刀刀背上血迹”、“室外花坛内血泊”、“室外花坛内滴落血迹”、“花园过道滴落血迹2”、“花园过道滴落血迹3”、“花园过道滴落血迹4”、“小区侧门擦拭血迹”、“侧门地面上滴落血迹”、“水池边上滴落血迹”、“星湖阁门口刷卡器上血迹”、“星湖阁玻璃门上血迹”、“星湖阁大厅地面血迹”、“星湖阁电梯出口地面血迹”、“电梯内地面滴落血迹”、“电梯内扶手血迹”、“星湖阁6楼电梯出口地面血迹”、“6楼门口地面血迹”、“6楼房间内近门口地面血迹”、“房间大厅地面血迹1”、“房间大厅地面血迹2”、“沙发上血迹”、“卧室门口地面血迹”、“卧室床边地面血迹”、“卧室南墙上血迹”、“左鞋上血迹”、“右鞋上血迹”、“嫌疑人血衣衣领布片”、“血衣胸口布片”、“血衣袖口布片”、“血衣背部布片”、“嫌疑人裤子裆部布片”、“嫌疑人左臀部布片”、“嫌疑人右口袋处布片”、“嫌疑人内裤布片”的检材中均检出人血痕,其DNA分型与标记“王学财”的检材DNA分型均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王学财血痕。(2)在送检的标记“室外花坛台阶上血迹”、“死者左手指甲”的检材中均检出混合DNA分型,与王学财、叶某2样本DNA分型混合后一致。(3)在送检的标记“死者右手指甲”的检材中检出DNA分型,其DNA分型与标记“王学财”的检材DNA分型一致,在排除近亲与双(多)胞胎的前提下,支持在上述检材中检出王学财的DNA分型。4、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汉法鉴字(2015)第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1)尸表检验。左下颌见1.0cm×2.5cm皮肤挫伤,右下颌见0.5cm×1.5cm皮肤挫伤。左颈部平甲状软骨距正中1cm处见一处1.5cm×3.5cm创口,该创创缘整齐,创壁光滑,上钝下锐,该创上方2cm处见0.2cm×0.8cm皮肤挫伤,该创下方3cm距正中2cm处见一处1.0cm×7.1cm创口,该创外侧创角见一连续横形7.5cm划伤痕,内侧创角见一5.5cm划伤。左肩胛内侧平肩胛冈距正中3cm处见一处横形长1.8cm创口,左背近腰际部见两处大小各为1.0cm×1.3cm、0.5cm×1.0cm皮肤挫伤,左臀部见一处1.0cm×1.5cm大小皮肤挫伤。左肩可见1.0cm×2.5cm创口,该创前钝后锐。右上臂近腋窝处见一处大小为4.0cm×8.5cm创口,右肩后方见一处1.0cm×2.0cm创口。左前臂下段后外侧见两处各长8cm、2cm划伤,左手背近第二掌骨处见一处1.0cm×4.0cm创口,另见多处散在点状表皮剥脱。左膝部见5处皮肤挫伤,其中最大为1.0cm×3.0cm,最小为0.5cm×0.5cm,右膝部见两处分别长1cm、3cm皮肤裂伤。(2)解剖检验。颈部创口处可见少量皮下及肌肉出血,甲状腺软骨下方环甲正中韧带处见长2.5cm破口。右锁骨下动脉见1cm破口,右侧胸廓顶部见1cm破口。右侧胸腔积血约2000ml,右侧肺组织压缩50%。(3)论证。死者叶某2主要损伤为颈部刀刺伤致气管破裂,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右胸腔积血约2000ml,结合其睑球结膜苍白、口唇粘膜苍白、指(趾)甲苍白等失血貌,说明死者叶某2系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4)检验意见。叶某2系右锁骨下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武汉市江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汉公汉损鉴字(2015)第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1)检验。武汉市十一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王学财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臂外伤清创缝合及肌腱吻合术后,左颈部清创缝合术后。左颧部见2.0cm疤痕,左颊部见2.5cm疤痕,左颈部至左耳后见20cm长疤痕,该疤痕下方2cm处见一1.5cm疤痕,左腋下见1.0cm疤痕,背部见散在几处划痕,右上臂外侧见一2.0cm划痕,右前臂外侧见一1.5cm划痕,左前臂石膏外固定。(2)分析说明。王学财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颈部疤痕长度达2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3)鉴定意见。王学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湖北省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学财的身份情况。7、武汉市公安局豹澥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武汉市卫生局出具的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被害人叶某2的身份情况及死亡事实。8、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叶某2伤后送医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945元。9、证人周某(现场目击者)的证言证明:我办公地点在福星城市花园小区星月阁×××室,平时也住在里面。2015年9月4日18时左右,我下楼准备吃饭,走到小区门口,看见两个男的从小区门口的水池里站起来,像刚打过架似的,一个男子(王学财)个子高一点,一米七五左右,上身穿黑色短袖,另一个男子(叶某2)个子稍微矮一点,一米七左右,穿白色上衣。当时穿黑衣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带白刃的刀,长约20公分左右,穿白衣服男子脸上有一半是血,上身也有很多血,水池里也有血,他们从水池跨上来之后就直接进了水池后面的树林,过了十几秒钟,穿白衣服男子从树林走出来,从我面前经过,一手捂着脖子走了大概50米左右,到超市门口后不一会儿就趴在地上,这时小区三个保安赶了过去。10、证人胡某(小区保安)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4日,我在福星城市花园小区大门1号岗值班,17时许,我从小区食堂吃完饭走到1号岗喷泉处,看见一名约20来岁的男子(叶某2)从3号楼方向的假山处跳到喷泉池里,池子里没有水,他离我约10米左右,身上都是血,倒在池子里面,接着又有一名穿黑色T恤年约30多岁的男子(王学财)从假山处跳到池子里,骑在之前那名男子身上,右手拿一把约20公分长的单刃疑似水果刀对着倒地男子身上捅了二三下,具体捅到哪里没看清,我看到后就往1号岗跑要同事通知其他保安,接着有小区业主到现场围观。胡某在王学财伤后照片下方签字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上述持刀捅人男子。11、证人徐某2(同住室友)的证言证明:我、徐某3、“斌斌”(王学财)、叶某2和他女友“薇薇”(尹某)都住在江汉区福星城市花园3号楼×××室,房子是两室一厅,我和徐某3住一个房间,“斌斌”住一个房间,叶某2和“薇薇”住客厅里面。2015年9月4日17时50分,我在自己房间关着门玩电脑,“斌斌”在外面敲我的房门,我开门看见“斌斌”满身是血,他大臂和脖子上有伤口,他让我帮忙打“120”,我打电话后就跟他一起下楼,下楼后看见旁边有个空的士,我就和“斌斌”坐的士到协和医院急诊室,“斌斌”被带进去抢救,约二十分钟后我看见受伤的叶某2躺在推车上被医护人员推过来。9月2日晚上,“斌斌”和叶某2在客厅发生过争吵,估计动了手的,起因是“斌斌”喝多了就骂他女友,叶某2不舒服就和“斌斌”扯起来了,后来被徐某3他们拉开了。徐某2在王学财照片下方签字确认照片上的人就是“斌斌”。12、证人徐某3(同住室友)的证言证明:我住在江汉区福星城市花园3号楼×××室,房子是二室一厅,我和徐某2住一间房,“斌斌”(王学财)住一间房,叶某2和他女友“薇薇”(尹某)住客厅。2015年9月4日17时许,我在房间睡觉,听见有人在客厅喊“快打120”,出来看见“斌斌”脖子、手臂、身前都是血,脖子上有明显刀伤,我打了“120”,徐某2跟他下楼了,我穿好衣服也下楼,在超市门口看见叶某2躺在地上,他女友在旁边,“斌斌”看救护车半天没来,就和徐某2坐的士先去了医院,15分钟后“120”医务人员来将叶某2抬上车去医院。9月2日,“斌斌”和叶某2发生过口角和打斗,我们都有劝他们。13、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福星城市花园小区3号楼1单元×××室是我租的,从5月下旬开始安排了“小毛”(徐某2)、“小斌”(王学财)、叶某2三个人一直住到现在。9月2日18时许,我过去看见有4个不认识的人在里面,觉得不舒服就走了。23时许,“小毛”跟我打电话说叶某2和“小斌”喝多了扯皮,我过去跟叶某2和“小斌”都谈了,让他们不要闹。9月4日下午,我接到“小毛”电话,说“小斌”和叶某2打起来了,还动了刀子,我就叫“小毛”赶快送他们去医院。14、证人尹某(同住室友)的证言证明:我、叶某2、“王斌”(王学财)都住在江汉区福星城市花园3号楼×××室,叶某2是我男朋友。2015年9月4日17时许,叶某2和“王斌”一起下了楼,过了十几分钟,“王斌”上来敲门,我开门看见他满身鲜血,他让徐某2打“120”,我问叶某2在哪,他说在楼下,我下楼看见叶某2满身是血趴在小区里面的超市门口人行道上,我就打“120”,过了大概半个小时“120”急救车来了,我跟急救车一起送叶某2到协和医院。前两天“王斌”女友从外地来,晚上我们在宿舍吃饭,吃完饭我看见“王斌”在骂他女友,他女友是叶某2介绍认识的,叶某2心里有点不舒服,然后两个人就打起来了,没打几下被我们拉开了。15、被告人王学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9月2日晚上,我和女友以及“小毛”(徐某2)、“聪聪”(徐某3)、“东东”(叶某2)、“薇薇”(尹某)等人在家吃饭,“东东”不停大声吼我女友,我有点不舒服,吃完饭后“聪聪”让“薇薇”洗碗,“薇薇”说让我女友洗,我就对女友说“你又不是服务员”,“东东”冲过来对着我的头打了一拳,我就和他抱在一起,被“小毛”他们拉开了,他就去自己房间拿了一把小刀出来,被他们拦住了,“小毛”就给金某打电话说我们在打架,金某过来让我们不要再扯皮,金某走后,“东东”在我房间门口说我们后天再搞,我说好。9月4日18时左右,我和“东东”一起坐电梯下楼,我跟在他后面往小区树林里走,到树林后他就拿出一把折叠刀,对着我脖子捅了一刀,我和他扭打在一起,扭打时他的刀掉在地上,我捡了起来,他看我捡起刀就围着树林跑,我在后面追,他跑到一个没有水的水池里时跌倒在地,我就冲过去压在他身上,右手拿着捡起来的刀对他脖子捅了一刀,又对他上身捅了二刀,然后把刀扔在他旁边就起身回家了,到家后看见“薇薇”在客厅,她看我浑身是血就冲出去找“东东”,我走到“小毛”房间门口,让他送我去医院,我和“小毛”一起下楼,下楼后没看见“东东”在什么地方,就拦了辆的士去了新华路协和医院。刀的颜色好像是灰色的,是一把折叠刀,打开后有一二十公分长。关于被告人王学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学财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王学财在被被害人叶某2持刀划伤后,随即追赶叶某2,并在叶某2倒地后,骑压在叶某2身上持刀对叶某2颈部、肩部等部位进行捅刺,其中左颈部刀刺伤致气管破裂、右锁骨下动脉破裂、右侧胸廓顶部破口,事后亦未对叶某2进行施救,最终至叶某2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王学财在叶某2倒地后持刀对叶某2要害部位进行捅刺,其对该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且事后未对叶某2进行施救,王学财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王学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叶某2对案发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王学财与叶某2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并被及时劝阻,后二人均不服并为此相约打斗,打斗致叶某2死亡、王学财轻伤。上述事实有鉴定意见、相关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二人因琐事相约打斗,双方对案发均负有一定责任,叶某2对本案发生并无过错。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财因琐事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财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徐某1关于赔偿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赔偿墓地费用、殡仪馆费用、烟酒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学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1、徐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七千二百八十九元八角。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提取的折叠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炼审 判 员 汪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