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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3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何俊、宋志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何俊,宋志斌,富阳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33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桂花西路188号。代表人:彭智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俊。被告:宋志斌。被告:富阳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120号。法定代表人:何俊。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何俊、宋志斌及富阳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搏祥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宋志斌及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富阳支行起诉称:何俊、宋志斌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7日,何俊、宋志斌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该协议第2、3条约定,何俊、宋志斌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且何俊、宋志斌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75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12××50号,以下简称75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搏祥公司为上述《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柒佰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第3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5年5月19日,何俊、宋志斌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第1、2条约定:何俊、宋志斌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额度展期,将授信期间展期到2025年6月7日,并由担保人在《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同日,何俊、宋志斌又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富房他证字第1181**号)。依据上述协议,招行富阳支行和何俊、宋志斌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共签订了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何俊、宋志斌向招行富阳支行借款40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5月19日起到2020年5月19日止。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何俊、宋志斌向招行富阳支行借款300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5月20日起到2020年5月20日止。两份合同第5条均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5.5%为基准利率上浮35%,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425%,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合同14.1条规定的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即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基准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标准。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7.1条约定,借款人选择自主月供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故招行富阳支行与何俊、宋志斌签订了两份《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3条约定:自主月供还款法即在设定的“自主月供”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且每月应还本息金额按等额还款法公式计算[每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月供计算期]÷[(1+月利率)^月供计算期-1]],其中“月供计算期”,即借贷双方约定的作为计算贷款期内每月还款金额的月数,本协议项下的月供计算期确定为240个月,自主月供期限为60个月。《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第25.1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签订后,招行富阳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何俊、宋志斌也按期归还了从借款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本金及利息计256962.5元,但自2015年10月15日起,何俊、宋志斌并未按时足额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19.1.3条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0条约定,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故招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4月7日通知各被告要求在2016年4月11日前还清全部款项,但何俊、宋志斌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一、何俊、宋志斌共同归还招行富阳支行借款人民币6946322.62元,支付利息219822.71元、罚息1736.47元、复息4463.01(暂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以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的罚息(以6946322.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75%计算)、复息(以21982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1875%计算);二、何俊、宋志斌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搏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招行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一、二项款项对何俊、宋志斌提供的抵押物即75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招行富阳支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信息2份,证明何俊、宋志斌系夫妻。2、个人授信协议1份,证明2012年6月7日,招行富阳支行与何俊、宋志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7000000元,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2年6月7日起到2015年6月7日止,并约定了罚息、复息、授信担保、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权利义务的事实。3、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2份,证明何俊、宋志斌以其所有的75号房产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违约事件等事项,又于2015年5月19日重新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证明搏祥公司为何俊、宋志斌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的事实。5、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5月19日,何俊、宋志斌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个人授信展期协议书》,并约定何俊、宋志斌向招行富阳支行申请授信额度展期,将授信期间展期到2025年6月7日,并由抵押人何俊、宋志斌以及保证人搏祥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等的事实。6、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6份,证明何俊、宋志斌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向招行富阳支行借款4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2015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并约定了借款利率、罚息、复息、还款方式、担保、违约事件及违约处理等权利义务,以及招行富阳支行共计发放7000000元借款的事实。7、快递面单、查询记录、催收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8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发函要求各被告于2016年4月11日前归还全部款项的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招行富阳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俊、宋志斌及搏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俊、宋志斌及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招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招行富阳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招行富阳支行于2016年4月7日向各被告寄送提前收贷通知书,宣布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在5日内还款。审理中,招行富阳支行确认:截至2016年4月11日,40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3969327.20元、利息125612.98元、逾期罚息992.27元、复息2554.85元。3000000元贷款合同项下欠借款本金2976995.42元、利息94209.73元、逾期罚息744.2元、复息1908.16元。招行富阳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招行富阳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招行富阳支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何俊、宋志斌签订的授信协议及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何俊、宋志斌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招行富阳支行有权要求何俊、宋志斌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罚息及复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关于律师费。现查明:系争两份借款合同对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一切费用作了约定,故招行富阳支行的律师费诉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责任。何俊、宋志斌以其所有房产为涉案全部款项向招行富阳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招行富阳支行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款项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搏祥公司与招行富阳支行签订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招行富阳支行要求该被告对系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何俊、宋志斌及搏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俊、宋志斌偿还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在2015年5月19日所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969327.20元,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125612.98元、逾期罚息992.27元、复息2554.8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以3969327.20元为基数,复息以125612.98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执行);二、被告何俊、宋志斌偿还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在2015年5月20日所签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76995.42元,支付该款截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94209.73元、逾期罚息744.2元、复息1908.1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复息(逾期罚息以2976995.42元为基数,复息以94209.73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执行);三、被告何俊、宋志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富阳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三款项,被告何俊、宋志斌、富阳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一、二、三款项对被告何俊、宋志斌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江滨东大道571号富春江花苑75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76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明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鸿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