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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2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2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南山村。法定代表人:王怀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顺园路26号。法定代表人:高坤梁,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骏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昌隆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商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骏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事实是:(1)2009年12月2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由昌隆公司供东骏公司XK5430-1000数控定梁式龙门铣镗机床一台的格式买卖合同,价格438万元。合同约定由昌隆公司安装调试,按技术协议及出厂合格证验收,货到15天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2)2009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案涉机床的技术协议书,明确买卖的机床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明确约定机床总重量195吨,工作平台承重3000Kg/m2,平台面积30m2。(3)2011年4月10日,昌隆公司向东骏公司交付定作机床,双方在昌隆公司提供的格式机床出厂终验收纪要上签字。(4)2011年9月昌隆公司对机床安装结束,未调试验收。(5)东骏公司分9次向昌隆公司付款440万元,2011年1月29日东骏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承兑汇票50万元,昌隆公司退还26.5万元承兑汇票。(6)2011年6月24日昌隆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合计438万元。昌隆公司安装机床未经调试验收。东骏公司使用该机床发现机床加工精度不符技术协议约定,三次要求昌隆公司派员维修,昌隆公司也三次派员到东骏公司维修,但效果不好。东骏公司于2014年10月份请原无锡机床厂总工程师到现场查看,原因是这是普通车床较轻,加工运转震动频率可能影响机床精度,机床重量可能不到120吨。东骏公司才发觉受到昌隆公司的欺骗。2015年4月,昌隆公司提出诉讼要求支付机床款,东骏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对机床重量进行鉴定。后一审判决东骏公司支付价款24.5万元,但未支持东骏公司反诉也不同意鉴定。东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一)一、二审错误认定的事实。1.东骏公司交货前预付货款413万元,昌隆公司未付利息,东骏公司欠款24.5万元也不能计息,销售合同没有利息给付约定。2.昌隆公司提供的格式销售合同第二条:“按提供的机床技术协议及出厂合格证验收,如有异议,货到十五日内书面向供方提供”的约定应认定无效。昌隆公司向东骏公司隐瞒了交付的机床只有120吨左右的事实,也料定东骏公司不具备验收机床重量195吨的客观条件,排除了东骏公司根本不能够在货到十五日内向其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权利。以合法形式掩盖其定作机床偷工减料对东骏公司欺诈的非法目的。3.2011年4月10日东骏公司在格式出厂机床终验收纪要上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昌隆公司交付机床尚未安装调试,但验收纪要中已经有“电气部份完好,运转一切正常,动作可靠稳定,机床精度符合合格证书要求”的虚假内容。王怀东当时签字认为是该纪要中的验收程序有效,当作送货单收货签字,根本未当作定作机床质量验收单签字。4.验收纪要备注栏约定了“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履行”。昌隆公司交付定作机床故意对东骏公司隐瞒了机床重量仅120吨左右,工作平台荷载不足90吨的事实。事后发现符合“未尽事宜”,所附“未尽事宜”约定条件成立,东骏公司按约定提起反诉,申请对定作机床鉴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二)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之处。1.昌隆公司定作机床估算仅120吨左右和工作平台荷载不足90吨,不符技术协议约定。判决适用无效的异议期限约定,认为“一直使用至今,未对昌隆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判令东骏公司给付价款24.5万元。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判决采信虚假验收情况纪录作定案依据。对未经验收的定作机床认定验收合格,不支持东骏公司反诉和不准东骏公司申请鉴定。3.昌隆公司提供格式合同和格式验收纪要,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东骏公司注意。免除自己的责任,限制排除东骏公司的权利。对提供格式合同和格式纪要的昌隆公司未作不利解释。本院认为:昌隆公司与东骏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严格履行。首先,昌隆公司按约向东骏公司提供了机床,东骏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东骏公司欠付昌隆公司24.5万元货款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笔款款项已过付款期限,东骏公司应当向昌隆公司支付24.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东骏公司主张欠款24.5万元不能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1年4月10日,东骏公司在终验收纪要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王怀东在终验收纪要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东骏公司称终验收纪要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骏公司所称案涉加工合同和验收纪要系格式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骏公司在确认验收合格后如发现案涉机床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昌隆公司提出,但东骏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其向昌隆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且至东骏公司提出反诉,已经距验收合格四年多之久,已经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应当视为案涉机床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对东骏公司提出的鉴定请求不予准许亦无不当。综上,东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州市东骏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周 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