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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何运成、李某等与张勇、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运成,李某,张勇,张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65号原告何运成,男,汉族,1949年12月9日生,住灵宝市。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红军,男,汉族,1977年1月1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何晓荣,女,1976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某母亲。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洋洋,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汉族,1992年3月19日生,住灵宝市。被告张奇,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生,住灵宝市。原告何运成、李某与被告张勇、张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在本院十二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运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王洋洋,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红军、何晓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张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豫M×××××号小型汽车,在灵宝市阳平镇南阳平村口掉头时,与原告何运成驾驶的沿阳平街至灵湖村道路由××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运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运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运成伤情诊断为:1、左外踝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3.左侧肋骨6、7不完全骨折;4.左肩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973.29元。原告李某门诊治疗花费295.84元。被告张勇驾驶的豫M×××××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奇,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出院后因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13701.5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原告何运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议件一份,证实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代理人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原、被告应负的责任;3.灵宝市第一人民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何运成的病情和住院的天数。4.阳平中心卫生院救护车收据一张,××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票据、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被告张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6日17时50分许,被告张勇驾驶豫M×××××号小型汽车,在灵宝市阳平镇南阳平村口掉头时,与原告何运成驾驶的沿阳平街至灵湖村道路由××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运成、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运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何运成伤情诊断为:1、左外踝腓骨骨折;2.全身多处组织挫裂伤;3.左侧肋骨6、7不完全骨折;4.左肩关节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4天。本次事故给原告何运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73.29元,误工费3983.82元,护理费98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838.09元;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84元。另查明,被告张勇驾驶的豫M×××××号小型汽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奇,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勇驾驶机动车将原告何运成、李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运成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因被告张奇所有的豫M×××××号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赔偿原告何运成9838.09元,被告张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张勇赔偿原告李某295.84元,被告张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元,由被告张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冠军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