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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霞君与严超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君,严超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685号原告张霞君。委托代理人倪建刚(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干银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严超骏。原告张霞君与被告严超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霞君的委托代理人倪建刚、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超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通汇支行交易清单、社区证明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归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分,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超骏应归还原告张霞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超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