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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孙博与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2016民初213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136号原告:孙博,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徐莉。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石振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子杰,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诉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至12月9日,原告分四次在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处购买了“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81包,共30942元,生产日期均为2014年7月17日,配料中均使用了“L-精氨酸”,发票均由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开具。我国《中国药典》将“精氨酸”收录为药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也规定L-精氨酸不能作为食品原料,配制成香精用于生产的含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而涉案产品中的L-精氨酸是直接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并没有配制成香精,同时经过检测显示该产品中精氨酸含量为2.82g/100g,远超限量。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具有对涉案产品进行查验的义务,但是未做到,现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诉请1、判令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退还原告货款30942元,并赔偿原告309420元,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判令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赔偿原告检测费4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涉案产品日本厂方提供的经过日本公证处公证并经我国驻日大使馆认定的证明,说明涉案产品是按中国法定限量配成香精添加L-精氨酸,而非直接往产品中添加。其次,原告仅凭配料表中有L-精氨酸就认定产品直接以此为原料、配料明显属于武断的主观猜测。最后,玛咖本身就富含L-精氨酸,属于食材自带不属于人工添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至12月9日,原告孙博先后在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处购买了“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81包,共30942元,配料表标明含“L-精氨酸”,原产国为日本,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为涉案产品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将“精氨酸”收录为药品。《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9)221号]规定L-精氨酸不得作为食品原料使用,配制成香精后方可用于食品生产,但含量应不超过250毫克/千克。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为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分支机构。庭审中,原告提供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分析检测报告》,显示送检的涉案产品的精氨酸含量为2.82g/100g;发票,证实发生检测费450元。被告提供了:授权证明书和卫生证书、日本生产商出具的证明(含外交公证文件)、相关研究文章等。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虽产地为日本,但实际销售地在中国,依照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外包装既无保健食品批号亦无药品批号,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经相关部门批准为保健食品或食品,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从原告提供的产品外包装可见,配料有L-精氨酸,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10年版二部)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精氨酸为药类,也无证据证实精氨酸属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故并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从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可见涉案产品的L-精氨酸含量已超《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精氨酸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复函》规定的法定数额。从以上两点足以证实,涉案产品明显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而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提供的日本生产商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其并未到庭作证,其中的外交公证文件又仅确认证明的印章和签名属实,并未确认证明内容的真伪;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提供的相关研究文章非我国官方认定的定论,仅为一家之言,属证人证言,作者亦未到庭作证。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证明力明显存在瑕疵,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采纳其辩解理由。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作为销售者,应对食品安全尽严格的全面审查义务,而其提供的入关检验文件为抽样检查,未明确具体检查项目,不能证实涉案产品的精氨酸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销售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和十倍赔偿,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其非独立法人,而是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要求后者对前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退款后应向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退回涉案产品。关于检测费,因确为诉讼所需,且有票据证实原告为此垫付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承担该费用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2H&2D精の自信黑玛咖片”81包的货款30942元原告孙博,原告孙博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二、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09420元给原告孙博。三、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检测费450元给原告孙博。四、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元,由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第十分店承担,被告广州七乐康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少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灵芝欧文超本法律文书于201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