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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孔庆彬与欧华钦、王惠玲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华钦,孔庆彬,王惠玲,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华钦,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张韶,系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庆彬,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治波,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经营者欧华钦),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张韶,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华钦为与被上诉人孔庆彬、原审被告王惠玲、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以下简称)美普电器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南海区松岗镇万石经济联合社(甲方)与孔庆彬(乙方)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象头岗二块土地发包给乙方建厂房使用,土地使用年限为二十年。2011年5月30日,孔庆彬(甲方)与欧华钦(乙方)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某市场对面的3612.5平方米厂房租给乙方办厂使用,租期三年,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0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1元、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12元,乙方应在每月1-5日期间交纳当月租金,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双倍定金。合同签订后,孔庆彬将租赁厂房交付给欧华钦,欧华钦以此作为经营地址登记成立了佛山市南海区美普电器厂。2014年5月30日,合同到期后,孔庆彬在合同上手写添加“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13元正”。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孔庆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美普电器厂2014年11月租金32060元。2014年12月7日,孔庆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美普电器厂2014年12月租金32060元。2015年1月8日,孔庆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美普电器厂2015年1月租金32060元。2015年2月6日,孔庆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美普电器厂2015年2月租金32060元。2015年3月6日,孔庆彬出具收据,确认收到美普电器厂2015年3月租金32060元。2015年5月15日,孔庆彬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孔庆彬、欧华钦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欧华钦、王惠玲、美普电器厂向孔庆彬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租金610512.5元;3.欧华钦、王惠玲、美普电器厂赔偿孔庆彬双倍定金40000元;4.欧华钦、王惠玲、美普电器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孔庆彬确认收到欧华钦交纳的押金35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孔庆彬确认出租厂房只在村委会办理临时报建手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标的物为厂房。孔庆彬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交出租厂房的合法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孔庆彬与欧华钦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孔庆彬起诉请求解除该租赁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虽然孔庆彬与欧华钦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欧华钦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应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予原告。关于本案中欧华钦应支付使用费的期间问题,欧华钦已提交了孔庆彬出具的2015年1-3月使用费收据,明确载明孔庆彬已收取了欧华钦交纳的2015年1-3月使用费,欧华钦辩解按一般常理可据此推定孔庆彬已收取此前全部使用费的意见合情合理,考虑到孔庆彬在立案起诉时并未主张欧华钦拖欠2014年使用费的意见,故应确定2015年3月30日前使用费孔庆彬已收取。欧华钦作为承租人,对交纳使用费负有举证义务,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纳了2015年4月1日后使用费,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结合孔庆彬在本案中主张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应确定本案中欧华钦应支付使用费的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欧华钦辩解已交纳2015年4月份使用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使用费标准问题。虽然孔庆彬提供的租赁合同手写注明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每月每平方米使用费13元,但欧华钦提供的租赁合同并无此手写内容,孔庆彬主张以此确定使用费标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孔庆彬出具的2015年1-3月收据,此期间租赁物每月使用费均为32060元,孔庆彬也未注明该费用仅为部分使用费,欧华钦主张按每月32060元计算使用费合情合理,应予以采信。综上,本案中欧华钦应向孔庆彬支付计至2015年7月31日使用费为128240元(32060元/月×4个月)。孔庆彬主张610512.5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孔庆彬主张欧华钦将已交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在另案中作为归还借款进行抗辩问题,属另案证据和事实认定,与本案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欧华钦交纳的35000元押金孔庆彬应返还予欧华钦,现孔庆彬同意在本案中对押金一并处理,欧华钦主张以此押金冲抵部分使用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即本案中欧华钦应支付使用费金额为93240元(128240元-35000元)。无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无效,孔庆彬主张欧华钦赔偿双倍定金4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美普电器厂作为涉讼厂房实际使用人,对孔庆彬主张其承担本案债务并未提出异议,对孔庆彬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惠玲与欧华钦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王惠玲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欧华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使用费93240元予孔庆彬;二、美普电器厂、王惠玲对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孔庆彬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52.56元,孔庆彬负担4287.06元,欧华钦、美普电器厂、王惠玲负担1065.5元。上诉人欧华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5年5月1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原审判决以欧华钦举证不能为由认定其没有支付2015年4月份的租金,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孔庆彬在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多次承认欧华钦的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4月30日,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欧华钦对该部分租金已支付的事实无需举证,应依法予以确认。孔庆彬在立案时提交的第一份起诉状(2015年5月13日)中,诉请欧华钦、美普电器厂、王惠玲向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起至租赁物移交退还给孔庆彬之日止按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水电费,并称“现欧华钦、美普电器厂、王惠玲2015年5月起就未向孔庆彬交纳租金”;孔庆彬在第二份起诉状(无填写日期)中,诉请欧华钦、美普电器厂、王惠玲向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注:手写将“5”改为“4”)起至租赁物移交退还给孔庆彬之日止按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水电费,并称“现欧华钦、美普电器厂、王惠玲从2015年4月起就未向孔庆彬交纳租金”。孔庆彬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被申请人(欧华钦、美普电器厂、王惠玲)在向申请人(孔庆彬)支付款项未对款项用途作明确区别,且被申请人已将支付的款项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主张为偿还借款本金,故此,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租金应从2014年6月起计算”。根据孔庆彬的上述文书反映,孔庆彬一直承认欧华钦已支付了2015年5月1日前的租金,只是认为欧华钦在民间借贷纠一案的举证的付款是用于本案的租金支付,而由于欧华钦在该案中举证还款了,所以认为本案的租金未支付,要重新主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看在起诉状、上诉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法院应直接予以认定欧华钦已支付2015年4月的租金,欧华钦无需再举证。原审判决认定4月的租金未付违反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二、2015年5月1日后,欧华钦已将厂房交回给孔庆彬控制,不应再计算2015年5月、6月、7月的使用费。三、孔庆彬已收取的押金35000元,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的债权债务时应予抵减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孔庆彬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孔庆彬负担。上诉人欧华钦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孔庆彬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至今没有终止。欧华钦在其经营的美普电器厂经营不善的情形下,不辞而别,生产设备遗留在厂里面,至今占用租赁场地,没有向孔庆彬返还,因此欧华钦应当向孔庆彬计付场地占用费。孔庆彬在一审中多次强调2015年4月租金未支付,即使诉状中存在笔误,也应当以案件的证据认定事实。欧华钦所述的押金35000元已作处理,孔庆彬对一审的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一审判决以收据认定租金的支付情况并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银行转账或支票形式支付。一审中,孔庆彬提交的编号为28230749的支票是用于支付涉案租金的,但该支票并没有兑付成功,票面金额与租金数额是对应的,支票出票人是欧华钦的亲属,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发票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孔庆彬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王惠玲、美普电器厂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欧华钦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王惠玲、美普电器厂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出租人孔庆彬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厂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涉案厂房建设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并结合本案证据所反映的孔庆彬欠租事实,确认欧华钦应向孔庆彬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31日的涉案厂房占有使用费128240元(32060元/月×4个月),扣减因合同无效孔庆彬应向欧华钦返还的押金35000元后,判决欧华钦于本案尚应向孔庆彬支付占有使用费93240元,王惠玲、美普电器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欧华钦上诉称因孔庆彬于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起诉状中仅向欧华钦、王惠玲、美普电器厂主张2015年5月1日后的租金,而未主张2015年4月份的租金,孔庆彬提交的第二份起诉状中主张的“2015年4月份起的租金”中的阿拉伯数字“4”系由“5”改动而成,由此,应认定欧华钦应向孔庆彬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租金,原审法院不应再判决其向孔庆彬支付2015年4月份的涉案厂房占有使用费。对此,孔庆彬虽在其提交的第一份起诉状中未主张2015年4月份的租金,但其后经变更诉讼请求,其向欧华钦主张的租金金额中已包含2015年4月份的租金金额,欧华钦若认认为其已支付2015年4月份租金,应举证予以证明。在其不能对此举证证明,孔庆彬又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欧华钦仅以孔庆彬变更了本案诉讼请求及对书写的起诉状有改动为由,主张孔庆彬已构成对其已收取2015年4月份租金的自认,从而应认定欧华钦已向孔庆彬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租金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欧华钦还诉称依据孔庆彬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也可反映其已向孔庆彬已支付了2015年4月份的租金。对此,由于依据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欧华钦的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欧华钦尚上诉称其于2015年5月份已将涉案厂房返还给了孔庆彬,其不应再向孔庆彬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份的厂房占有使用费,对其该主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欧华钦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31元,由上诉人欧华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代理审判员  彭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