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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子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迪、肖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将停放在打洛镇勐板村委会邦洛村附近香蕉地内的一辆黄色踏板喜马牌XM125T-24二轮摩托车获取。次日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该辆摩托车前往景洪销赃的途中,在云南省易武边境检查站公开查缉点被勐海县民警查获。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公安违法人员信息查询、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获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起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获取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3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柏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