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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笛与被告唐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笛,唐如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666号原告李笛,男。被告唐如元,男。原告李笛与被告唐如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新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卿淑君、人民陪审员胡翠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李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如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笛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并承诺1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不愿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原告李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元的事实;2、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被告唐如元未予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唐如元装修位于零陵区香水湾2栋2单元的房屋,原告在建材市场卖墙纸,比较了解装修行情和规则,故被告在原告处买了一些墙纸并委托原告请人帮其装修,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之前请求原告帮其垫付50,000元装修款(含材料款和工钱),被告陆陆续续给付原告33,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下欠原告17,000元,故被告唐如元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李笛出具一张金额为17,000元的借条,并注明一个月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如元因支付装修款和工钱向原告李笛借款17,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李笛要求被告唐如元向其给付该1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不应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李笛要求被告唐如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如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笛借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笛要求被告唐如元给付借款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李笛承担28元,被告唐如元承担2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韩新军审 判 员  卿淑君人民陪审员  胡翠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