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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鹤山市农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吴喜祥、黄秋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农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吴喜祥,黄秋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251号原告:鹤山市农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欧阳容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斌,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喜祥,男,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公民身份号码:×××1151。被告:黄秋娣,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公民身份号码:×××5621。原告鹤山市农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得利公司”)诉被告吴喜祥、黄秋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喜祥、黄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得利公司诉称:被告吴喜祥、黄秋娣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农场,两被告以被告吴喜祥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大鸡料、肥鸡料等商品,并安排人员在原告处提货,两被告提货后未依约付款,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59.50元未付。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喜祥立即偿还货款140259.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完全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黄秋娣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喜祥、黄秋娣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农得利公司向被告吴喜祥供应鸡饲料和猪饲料,由被告吴喜祥委托司机李煌添到原告处提取饲料。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喜祥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客户对账单》,确认: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对账期属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40259.50元。被告于对账后未能及时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喜祥与被告黄秋娣于2009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客户对账单》、《委托书》、《出货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可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均适格,双方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喜祥尚欠原告货款140259.5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喜祥偿还货款140259.50元及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货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黄秋娣对被告吴喜祥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喜祥、黄秋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喜祥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农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259.5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欠款项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黄秋娣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吴喜祥欠原告鹤山市农得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合共诉讼费2848元,由被告吴喜祥、黄秋娣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