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绍生与戚会刚、张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生,戚会刚,张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290号原告张绍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戚会刚。被告张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绍生与被告戚会生、张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菲、被告戚会刚、被告张淑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生诉称,2015年10月23日10时15分许,戚会刚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83公里处,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张绍生,造成张绍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我原告造成的损失为54104.5元。其中医疗费18764.5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0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2100元。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54104.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会刚辩称,我是司机,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被告张淑霞辩称,我是车主,我投了全险,没啥说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工资标准过高,原告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天4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接受治疗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明显过高,应以正式票据为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15分许,被告戚会刚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滦县境内83公里处,撞到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张绍生,造成张绍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会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绍生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张绍生被送往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天,后于2014年10月24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5月6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绍生的伤属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90日需陪护1人。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764.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260元,以上共53064.5元。另查,被告戚会刚驾驶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淑霞,被告张淑霞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张绍生住院期间,被告戚会刚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滦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被告戚会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绍生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戚会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张绍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戚会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淑霞为冀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被告戚会刚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被告戚会刚所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虽登记为被告张淑霞,但因实际侵权人为被告戚会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淑霞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唐山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张绍生及护理人员张文鑫的误工及护理证明等相关证据,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按照每月35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1260元;法医鉴定费属原告确定伤情的必要开支,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张绍生住院期间,被告戚会刚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生误工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386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绍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9204.5元。三、驳回原告张绍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绍生各项损失53064.5元,扣除在原告张绍生住院期间,被告戚会刚为其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绍生各项损失520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被告戚会刚在原告张绍生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