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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魏国、魏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魏国,魏文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2630号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号金成国贸****室。法定代表人刘彦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广龙,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博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国,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魏文通,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诉被告魏国、魏文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月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闫广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国、魏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魏国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期购买搅拌站1台,单价190万元,分24个月付清,其中前23个月每月支付5.5万元,第24个月支付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截止2016年3月被告魏国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08.2万元,尚欠到期货款20.95元。被告魏文通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魏国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魏国支付原告欠款209500元,截止2016年4月5日违约金暂计66942元(实际计算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合计276442元;2、被告魏文通对被告魏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国、魏文通缺席,无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卖人)、魏国(××)与魏文通(担保人)签订合同编号为HNANHZB201400001124《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向出卖人购买规格型号为HZS180C8的搅拌站1台,单价190万元;2、××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货款57万元,剩余货款付款方式为自搅拌站销售当月开始分24个月支付,前23个月每月均付5.55万元,第24个月支付5.35万元,每月20号之前支付;3、保证人魏文通为本合同××全部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向出卖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还应支付出卖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三湘公司称合同签订当日其公司已将《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搅拌站1台交付魏国,魏国已向其公司支付首付款570000元,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货款均已按期支付,在2015年12月20日之前应支付当期货款5.55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25万元,逾期未付4.3万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共有20.95万元货款未支付。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三湘公司提交《证明》一份及承兑汇票复印件4份。另查明,河南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5年3月23日名称变更为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首付款570000元及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分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5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9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魏文通作为被告魏国的保证人,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魏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国、魏文通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09500元及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础;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础;自2016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础;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5500元为基础)。二、被告魏文通对被告魏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河南三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94元,被告魏国负担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康月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梦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