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兴花与吴传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花,吴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1336号原告刘光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者军,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传祥,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156XB1-1。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翀,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花诉被告吴传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者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传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吴传祥驾驶小型轿车在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郎家庄村东西路,与步行的原告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传祥驾车逃逸。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传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11786.44元。被告吴传祥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21时50分许,被告吴传祥驾驶鲁******小型轿车沿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郎家庄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步行的原告、付友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付友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传祥驾车逃逸。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吴传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传祥是其驾驶的鲁******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7日始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告受伤后在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骶尾部)。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286.70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误工费7777.80元(86.42元/天×180天)、护理费604.94元(86.42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342元、复印费25元、交通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复印费25元、公告费3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实际上均应属医疗费,数额应为2628.70元。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42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42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传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等人员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吴传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43.7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其住所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数额分别为182.76元[(86.42元+35.42元)÷2/天×3天]、182.76元[(86.42元+35.42元)÷2/天×3天]。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3439.22元。被告吴传祥为本案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吴传祥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6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82.76元、护理费182.76元、交通费30元,共计3114.22元;其余损失325元(3439.22元-3114.22元),由被告吴传祥予以赔偿。被告吴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小型轿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花损失3114.22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25元,由被告吴传祥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刘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吴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