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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霍春山与霍宝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春山,霍宝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5号原告霍春山。委托代理人高洋,天津鼎双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宝森。原告霍春山与被告霍宝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霍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春山诉称,2015年9月17日晚,被告闯入原告家中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被治安处罚。被告的殴打造成原告多处损伤,为了治疗伤病原告花费医疗费4936.5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由于伤病原告无法正常工作产生了误工费12000元(三个月零12天)。上述损失均由被告造成,理应给予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36.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霍宝森辩称,原告说自己的第五根肋骨骨折,被告要求看医院拍的片子以及司法鉴定书,且被告因此次打架事件也受伤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晚7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霍庄子村原告家中,原、被告因原告给被告安装的铝塑门质量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打架,致使原告受伤。后被告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霍庄子派出所出警,分别给原、被告做了笔录,给原告出具了指定医院就医证明信。事发后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右手外伤、右拇指近节指骨远端可疑骨折、双侧足跟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医院出具了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2015年10月20日,医院出具了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2015年11月20日,医院出具了建休一个月的诊断证明。另查,2015年10月16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对被告作出给予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政案件案卷、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铝塑门质量问题发生矛盾,理应冷静处理、合理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合理解决,继而动手打架,导致原告受伤。因被告对原告的殴打行为情节较为严重,且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故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936.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2天,医院建休期间为90天,误工期共计为9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固定收入,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4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82元,计算为8540.12元(33882元÷365天×92天)。原告的主张高于此数额,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定为200元(2天×10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3876.62元(其中医疗费4936.5元、误工费8540.1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应按上述损失的80%,即11101.3元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宝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春山损失费用合计1110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霍春山担负60元,由被告霍宝森担负24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芸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的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