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信国与李为顺、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国,李为顺,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485号原告李信国。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为顺。被告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黄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明修,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80号大荣中心A座11层。负责人万翔,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信国与被告李为顺、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美丽、被告李为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15时13分,被告李为顺驾车行驶至S394线29KM+600M处,遇李付忠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为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为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医疗费31576.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90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8496元(132.75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20×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160元、鉴定费300元、清障费200元、检测费30元,要求被告赔偿12636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为顺辩称,我驾驶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我是该公司的雇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车损主张过高,伤残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青岛富中元糖酒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5时13分,被告李为顺驾车行驶至S394线29KM+600M处,遇李付忠(系原告之子)驾驶农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为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为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当日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31576.2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8个周。2015年12月,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为10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5年12月,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鉴定书,原告三轮车损失316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自2010年起在青岛琦亮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李为顺驾车与原告之子李付忠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李为顺应承担该事故50%的责任。李为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约定赔偿50%。因李付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青岛琦亮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数额。原告医疗费31576.2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合计31876.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21876.2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10938元。原告误工费应按71天(住院15天、休息8个周)计算为7810元、护理费8496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27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60元、清障费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36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50%即6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信国人民币1163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300元,检测费3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079元,原告负担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向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