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特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万宝、彭芳等与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21民特46号申请人王万宝。申请人彭芳。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王万宝、彭兰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王万宝与申请人彭芳于2016年5月24日经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当事人对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S16073号无异议。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同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彭芳的经济损失15510.67元(其中医疗费65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870元、误工费6396、交通费220元)。三、扣除王万宝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404.67元,还应给付彭芳9106元(现场给付)。四、此事故调解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调解达成协议签字后,不得反悔,本次交通事故民事部分终结。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王万宝与申请人彭芳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永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左思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