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惠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胡惠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703号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汉大道**号银湖科技园*栋*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69513953-4。法定代表人罗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亮,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惠惠,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胡友清,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森公司)诉被告胡惠惠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余月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亮、被告胡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森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房地产销售顾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将被告派到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城南中心”任置业顾问。被告在该中心的基本工资由原告支付,销售商品房的佣金由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同时,佣金必须在完成整体销售任务后才可享受,并非销售一套计算一套。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被告主张的未支付的部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资报酬,系湖北丽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销售商品房服务的一种额外奖励,原告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工资报酬,无需再向其支付工资报酬46884.33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同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固定工资,并未约定绩效工资的事实。证据二、工资清单一份。证明相关佣金不应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胡惠惠辩称,绩效工资属于工资的范畴,原告诉称其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无法律依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决结果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胡惠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工作证、名片、荣誉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三、绩效工资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绩效工资46884.33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同森公司对被告胡惠惠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惠惠对原告同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持有,且合同关于竟业限制的约定是原告单方添加的内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其无支付相关佣金的义务。原告同森公司对被告胡惠惠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所载单位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名是否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需要核实。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同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未否认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上面注明发放的是基础工资,并非本案争议的绩效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惠惠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上面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胡惠惠到原告同森公司(原湖北同森地产顾问代理有限公司,2014年9月22日更名)从事地产置业顾问工作。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第B项内容为:甲方(原告同森公司)对乙方(被告胡惠惠)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102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4年10月,原告同森公司将被告胡惠惠派往“城南中心区”楼盘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2015年5月,“城南中心区”销售明细表注明被告胡惠惠共计销售商品房68套,应发佣金56105.33元,扣除2015年2月已发放的佣金9221元,实际应发金额为46884.33元,以上金额在2015年6月30日前发放完毕。2015年5月25日,原告同森公司会计王辉、营销经理袁新在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被告胡惠惠销售68套房屋属实,法定代表人罗路签字确认套数属实,并注明佣金待甲方支付后据实支付。2015年5月25日,被告胡惠惠自“城南中心区”离职,离职时原告同森公司未与其结清绩效工资46884.33元。2015年11月23日,被告胡惠惠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同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裁决由原告同森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000元、绩效工资46884.33元,并为其缴纳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16年3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6)115号裁决,裁决由原告同森公司向被告胡惠惠支付未足额支付的工资余款46884.33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40元,并为其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退还其工作期间所扣发的社保金,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25日解除。还查明,被告胡惠惠在原告同森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同森公司扣发了其社保金1400元,但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胡惠惠自2013年9月5日到原告同森公司工作,于2015年5月25日离职,原告同森公司应当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同森公司从其工资中扣发的社保金1400元,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胡惠惠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且已确认其尚应发放的绩效工资为46884.33元,故原告同森公司应当据实发放。被告胡惠惠在原告同森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其工资的情况下离职,原告同森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元(1020元/月×2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惠惠缴纳自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5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二、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惠惠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46884.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40元,并返还其社保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同森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