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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孙宏元与孙时文、卞恒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宏元,孙时文,卞恒明,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蒙城县玉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5185号原告孙宏元,男,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张道龙、赵峰,宿州市朱仙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时文,男,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卞恒明,男,汉族,住巢湖市居巢区。被告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李红旗,该公司经理。被告天津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张长江,该公司经理。被告蒙城县玉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法定代表人娄玉龙,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宏元诉被告孙时文、卞恒明、安徽共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金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蒙城县玉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宏元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宏元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宏元撤回起诉。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子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