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11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郑克强与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克强,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11321号原告郑克强,男,195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代理人李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惠晟。委托代理人施立功,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克强与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资产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悦,被告鹏华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立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克强诉称,原告郑克强于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在被告鹏华资产公司任财务总监工作,月薪人民币26,000元(币种下同)。2014年11月,因原告与公司其他员工被诈骗,导致被告鹏华资产公司被骗248万元,被告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发放剩余工资。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39,000元;3、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6,000元。被告鹏华资产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未聘用原告为被告工作,原告既非被告职工,亦从未为被告工作,不受被告的管理和支配,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系为鹏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蔡惠晟个人提供财务服务,操作均为蔡惠晟的个人业务,与被告鹏华资产公司无涉。且原告的主张已超出了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月16日、10月16日,被告鹏华资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惠晟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分别汇款15,000元、26,000元、26,0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其他人员受案外人指令将蔡惠晟卡内的248万元汇至他人账户,造成该款无法追回,双方引起纷争。2016年4月7日,原告郑克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鹏华资产公司1、确认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2、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39,000元;3、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15日未签合同双倍工资117,000元。本区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郑克强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郑克强不服该通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诉状中蔡惠晟表述,蔡惠晟于2014年8月临时雇佣郑克强为财务负责人、同时兼任其投资、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鹏华资产公司的财务总监(临时雇佣)身份。在2014年11月7日未经蔡惠晟核实及同意,擅自命令下属出纳将蔡惠晟银行卡内248万元汇至他人账户造成无法追回,故向原告郑克强提出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0063号民事诉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鹏华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QQ聊天(截屏)、黄劳人仲(2016)通字第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霞浦县水门粮油管理站于1996年1月起为郑克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自2006年1月起至今由霞浦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郑克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其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在被告鹏华资产公司任职,涉及的该期间劳动关系确认、未付工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于2014年11月15日被解聘至此争议发生,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原告直至2016年4月7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被告鹏华资产公司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的存在。故原告丧失了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途径所要求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劳动关系确认、支付工资和未签合同双倍工资的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克强要求确认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与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郑克强要求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工资人民币3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郑克强要求被告上海鹏华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应签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统一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