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郝风才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风才,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19号原告郝风才,男,194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国辉,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槐树岭3号院。法定代表人李胜利,所长。委托代理人潘凤娥,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以亮,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原告郝风才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风才诉称:我于1978年4月到被告营房科从事营房建设、营房维修、锅炉维修、煤气站的煤气运输管理、冬季烧锅炉等取暖工作,一直到2007年11月5日我达到退休年龄,工作期间,我一直请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予缴纳,我达到退休年龄后,因工作无人接管,我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到2015年1月,后被被告辞退。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1720元(时间自2016年6月起计算);2、被告支付我养老金损失252659元(时间自2007年11月6日至2016年5月);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应符合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郝风才现未能提交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相关证明,故郝风才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63963部队支付其每月生活费及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郝风才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风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磊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石淑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