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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崔艳艳与沙宝玲、南京彩色印刷厂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艳,沙宝玲,南京彩色印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158号原告崔艳艳,女,1982年12月2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晓敏,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宝玲,女,1933年7月23日生,汉族。第三人南京彩色印刷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899891L)。法定代表人马伟跃,该厂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强,系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志强,系该厂员工。原告崔艳艳与被告沙宝玲、第三人南京彩色印刷厂(以下简称南京彩印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崔艳艳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艳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敏,第三人南京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艳艳诉称,被告沙宝玲原系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19号x幢106室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承租人,2008年4月6日,被告因无法归还前期欠原告的借款,与原告协商后,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合同签订后,为了防止发生纠纷,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于2008年5月6日至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对此次转让诉争房屋承租权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但在此之后,被告并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证的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沙宝玲及第三人南京彩印厂配合原告将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19号x幢106室房屋公房承租证办理至原告名下;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沙宝玲未答辩,未举证。第三人南京彩印厂述称,首先,第三人与被告沙宝玲签订过协议一份,明确约定诉争房屋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沙宝玲,诉争房屋与第三人单位无关了,现对被告转让公房承租权不持任何异议;其次,因为第三人目前处于托管状态,所以私下没有办法加盖公章替原告办理公房承租证,但是服从法院相关判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沙宝玲向原告崔艳艳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本人因借崔艳艳人民币250000元整,定于2008年2月19日前归还120000元,2008年2月29日前归还130000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本人将以洪武路219号二幢106室房产作为抵押,自愿过户给崔艳艳。”2008年4月6日,被告沙宝玲(甲方)与原告崔艳艳(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利转让给乙方;甲乙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前办理过户相应手续;甲方于2008年5月10日前搬离此房,并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在此房所属户籍于2008年5月10日前迁出;乙方自愿同意支付给甲方250000元作为甲方权利转让的补偿款,并于签订本协议当日支付给甲方。2008年5月6日,被告沙宝玲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公证,签署《声明书》一份,载明:本人系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现在此确认并自愿发表声明,本人同意将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转让给崔艳艳,决不反悔。2008年5月28日,第三人南京彩印厂(甲方)与被告沙宝玲(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诉争房屋(使用权)21平方米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费为18000元;诉争房屋今后如遇政府调整统一规划(拆迁、修缮等)一切有关问题均与本单位无关;如遇家庭内部矛盾牵涉到此房,同样与本单位无关,由乙方自行解决。2008年6月3日,原告崔艳艳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内,被告沙宝玲将户口自诉争房屋内迁出并搬离诉争房屋,但此后被告沙宝玲始终未配合原告办理诉争房屋公房承租权更名等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转让协议》、《协议》、公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原告将诉争房屋公房承租证办理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诉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原告,并就此予以公证确认,现第三人亦明确表示对被告转让行为不持异议,尊重法院判决,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宝玲及第三人南京彩色印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崔艳艳将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19号x幢106室房屋的公房承租证办理至原告崔艳艳名下。案件受理费2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崔艳艳负担1560元,被告沙宝玲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