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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6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苗瑾上诉周文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周×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6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女,1950年5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1,男,1932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2(周×1之女),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3(周×1之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上诉人苗×因与被上诉人周×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7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向飞、楚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被上诉人周×1及其委托代理人周×2、周×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1在一审中起诉称:周×1和苗×原系夫妻。法院二审判决周×1与苗×离婚,并将北京市朝阳区××103室判决归周×1所有,现在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1于2014年4月由儿女接出在外面租房至今,房租每月3500元。苗×拒不腾房,仍然住在103室房屋,并擅自更换门锁,致使周×1有家不能回。现要求苗×归还给103室,并按每月3500元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至今在外租房租金。苗×在一审中答辩称:苗×从跟周×1结婚之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苗×没有儿女,苗×二十多年一直对周×1和其三个子女照顾有佳,苗×跟周×1离婚是因为周×1和其子女背着苗×,给周×1和前妻买了一个双穴墓地并签署了一份析产协议,苗×觉得周×1一点都不尊重苗×。苗×现在66岁了,没有依靠,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原来的判决不公平,并没有让周×1把房屋差价支付给苗×,苗×对之前的案件判决申请再审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1、苗×原系夫妻关系,苗×系初婚,周×1系再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后苗×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与周×1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书,准许二人离婚,并将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原登记于周×1名下)、北京市延庆县××号房屋、××号房屋(原均登记在苗×名下)判归苗×所有,将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原登记在周×1名下)归周×1所有。后苗×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内容。北京市朝阳区×2号房屋、北京市延庆县××号房屋、××号房屋现在均属于闲置状态。自2014年双方离婚诉讼时至今,涉案103号房屋由苗×居住使用。周×1提交2份租赁合同,显示其委托其女周×2与案外人赵×就海淀区玉泉路一套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租金标准为3500元。周×1自述因苗×拒不交付103号房屋,其现在外租房居住。涉案103号房屋建筑面积75.54平方米,购买时间是2007年,双方确认现在103号房屋市场租金标准能够达到每月3500元。除了上述涉案103号房屋由法院判决归周×1外,双方确认周×1名下无其他房屋。苗×不同意将103号房屋交付周×1,理由为其在103号房屋居住20多年,无儿无女,周×1将其从103号房屋赶出去太不人性了;周×1坚持要求回103号房屋居住,理由为其年纪大了,不想再去租房。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是公民的应尽义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103号房屋归周×1所有,故苗×应当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周×1。人民法院判决归苗×所有的涉案202号房屋与本案诉争103号房屋属于同一小区、同一楼宇、同一单元,且苗×名下已有其他房屋,不存在无房可住、腾房困难的情形,苗×以不服一、二审判决现正在申请再审为由不同意腾退,没有法律依据。苗×拒绝交付103号房屋,导致周×1无法居住在其名下唯一住房而需要另行租房,故苗×应从103号房屋判归周×1所有的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后(即本院作出维持一审判决之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周×1的租金支出承担赔偿责任。周×1主张的租金标准不超过当前市场租金标准,但其主张的起始日期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需要另行指出的是,双方曾共同生活多年,一审法院建议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诚信处事的态度,进一步协商化解矛盾纠纷,避免因己方的不冷静、不理智导致产生新的纠纷。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苗×将北京市朝阳区××103号房屋腾空交付给周×1。二、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给周×1租金损失(按照每月三千五百元的标准,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付到实际交付房屋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77号两份关于离婚的判决,但该两份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财产分割不公等问题,苗×已经提起再审。离婚判决判令归苗×所有的妫水北街的两套房屋是当时为了投资收益购买的,并不适合苗×实际居住。而×2号房屋至今一直控制在周×1及其子女手中,如果执行一审判决,那么苗×将失去住所,即使将涉案103号房屋交付周×1,也应当先将×2号房屋交付给苗×,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二、周×1提供的租赁房屋证据,是其女儿周×2与案外人赵×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肯定是周×1承租了房屋,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租赁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三、周×1离开之前,一直跟苗×共同居住在103室,周×1是由其子女接走的,是他自愿行为,不是苗×逼迫他离开的,他自愿另行租房居住,不应该由苗×承担租金。四、离婚判决认为因房屋价值不同产生的差价,由周×1给付苗×相应的折价款,判决归苗×所有的三套房屋总价215.28万元,比判决给周×1所有的房屋少63.62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房屋差价,就做出判决对苗×不公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1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周×1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离婚判决有可能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如果把涉案房屋交给周×1,将来出现了新情况,将对苗×不公平。周×1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中止审理,离婚判决是非常合理合法的,体现了对孤寡老人的关爱。周×1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周×1认为苗×提交的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即使受理再审申诉,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本院确认该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赔偿损失。业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涉案103号房屋归周×1所有,故苗×从103号房屋判归周×1所有后的裁判文书发生效力后即2015年12月31日起再无权占有该房屋,应将该套房屋及时返还周×1。且103号房屋亦是周×1名下唯一住房,而苗×名下已有多套其他闲置用房,不存在苗×所述交付103号房屋给周×1后就无处居住的问题。现苗×无权占有103号房屋导致周×1在外另行租房居住,据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应由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苗×返还103号房屋并且赔偿周×1相应的租金损失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苗×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并未推翻或变更已经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13296号民事判决、(2015)三中民终字第16377号判决书的裁判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苗×依据该受理通知书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或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周×1)。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巍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代理审判员    楚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吴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