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三终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霍昂、崔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昂,崔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昂,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岩,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代理人万森林,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昂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昂的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上诉人崔岩的委托代理人万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崔岩与被告霍昂签订《协议书》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主要约定:“霍昂自愿将坐落在清河区富舆大道混合结构的房地产1409.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504平方米出售给崔岩,成交价格为400万元。崔岩于2014年11月3日一次付给霍昂,霍昂将房产交付给崔岩。房屋移交给崔岩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崔岩。契约经双方签章并经房地产买卖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后生效。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若单方悔约,由悔约方付出由此发生的经济支出和法律责任”等。双方分别在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霍昂出具收到原告崔岩购房款400万元的收据一张,并将土地使用权人为霍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平国用2012第078号)及房屋所有权证(平舆县房权证字第××号)交付给了原告崔岩。在审理中,被告霍昂向本院申请调取其车辆被毁损、物品被盗的报案记录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本院依法调取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载明:2015年1月19日12时37分,霍昂通过110报警,报称2015年1月19日中午11时许,在酒店吃饭时自己小轿车被砸,经查看,发现车内的一个皮包被盗,包内有现金67000元及一块价值12000元的玉佩被盗。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在询问笔录中供述,盗窃的包内有现金及一些文件、证件(身份证、合同)、一个玉佩。被告陈述被盗的“合同书”就是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崔岩与被告霍昂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协议书,被告霍昂向原告崔岩出具收到购房款400万元的收条,并把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崔岩,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以上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崔岩已以4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霍昂位于平舆县××大道西××南侧××层建筑面积为1409.80平方米的房产,即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霍昂辩称与原告崔岩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借款合同关系,但因其所辩称借款合同被盗,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笔录没有明确所见的合同就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合同,即使被告霍昂提交与原告崔岩在通话中有利息、向闫红伟账户汇款的微信记录及银行汇款凭证,对争议房产进行装修等证据,原告崔岩不予认可,且不足以推翻原告所举直接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因此,原告崔岩提交的系直接证据,证明与被告霍昂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霍昂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收到原告崔岩的400万元系借款,故对被告霍昂辩称与原告崔岩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的法律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故,原告崔岩请求被告霍昂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如下:被告霍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房产位于平舆县××大道西段南侧)。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5100元由被告霍昂负担。宣判后,霍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驳回崔岩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或是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从一、二审庭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判断:2014年11月3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当日又共同在县住建局签订了由工作人员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而不是办理设定抵押手续。被上诉人崔岩依约指定他人支付40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霍昂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的“收据”,并且将上诉人霍昂“单独所有”的平舆县20××46号房权证和平国用(2012)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崔岩多次要求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无果,被上诉人崔岩出示了上述书证的直接证据。上诉人霍昂称该案是民间借贷,其借款协议于2015年1月19日上午车辆被砸,存放物品的包被盗,所以才缺乏借款的直接证据。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地产买卖契约》前后连续一致的民事行为,体现着双方追求房地产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从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崔岩起诉至2015年8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若如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强迫其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当时是急于用钱,让怎么签订就怎么签订”。那么在其期间,上诉人霍昂有充足的时间采取救济措施调整合同,依法行使变更或撤销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霍昂自称借款合同被盗,经公安机关侦查询问犯罪嫌疑人查无实据;2014年11月3日所签“协议”起,至2015年1月19日车辆被砸被盗,将合同置放车内长达两个半月之久不符合常理;上诉人霍昂未提供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由该借贷400万元的合同;也未提出被上诉人隐瞒该借款合同的证据。一审法院从证据优势规则角度,没有认定发生存在借款400万元的合同事实存在,故上诉人霍昂称“本案名为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霍昂称以各种形式还利息近100万元,对该款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霍昂称是在向崔岩支付利息,被上诉人崔岩一审质证称上诉人将30多万元汇给了闫红伟,与本案无关,上诉人霍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00万元款的具体数额和就是“利息”的唯一确定性。上诉人霍昂称至今争议的房地产其一直在占有、使用、收益着,不交付财产怎么协助履行变更手续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依据合同法规定取得债权,依据物权法规定,继受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公示为生效要件,动产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协助办理是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表述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霍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霍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