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吕春付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明,吕春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明,男,53岁(1962年9月15日出生)。1986年9月18日,因犯惯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春付,男,34岁(1982年4月11日出生)。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到本市通州区潞河名苑小区,采取撬锁方式进入6号楼B单元×号,窃得赵×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200元等物。二、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在本市通州区潞河名苑小区,以同样手段进入5号楼D单元×号,窃得郑×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存钱罐2个、现金人民币23000元等物。三、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到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以同样手段进入3号楼7单元×号,窃得高×现金人民币2100元、400欧元、945美元,以及项链21条、耳钉耳坠10对、手链9条、戒指8枚、手镯4个、金属硬币78枚、佳能单反相机1台、镜头1个、佳能数码相机1台、索尼摄像机1台、手表2块、TISSOT手表1块、HTC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梳子镜子装饰品1套、木盒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4.32元。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于2015年12月7日在新街口西里三区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吕春付系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均承认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入户盗窃犯罪,但同时均辩称在第一起、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未窃取现金。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明乘坐被告人吕春付驾驶的起亚牌千里马轿车(车牌号:×××,所有人:吕春付)到本市通州区潞河名苑小区,后二人采取撬锁方式进入6号楼B单元×号,窃得赵×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首饰、现金人民币200元等财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18时许,其回到位于潞河名苑6号楼B单元×室的家中,发现屋内被人翻动了,其赶紧关上门下楼,并拨打电话报警;其丢了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现金200元,还丢了一些首饰等物品。现金是两张百元面值的,就放在其孩子房间的写字台内。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房屋布局及屋内物品被翻动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13时37分许,李世明、吕春付先后进入潞河名苑小区6号楼B单元,13时52分许,二人先后走出单元门,其中吕春付左手提着黑色包、蓝色袋子和橙色袋子。二、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在本市通州区潞河名苑小区,采用上述手段进入5号楼D单元×号,窃得郑×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存钱罐2个、现金人民币23000元等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5日16时许,其回到位于潞河名苑5号楼D单元×室的家中,发现房门被打开,家中物品被盗,后立刻跑出去报警;其被盗财物包括23000元现金、1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个存钱罐、1个买菜用的两轮车等物,现金放在主卧床头柜抽屉内,是方便平时做生意使用存放的,笔记本电脑放在客厅的桌子上,存钱罐放在北侧卧室桌子抽屉内。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房屋布局及屋内物品被翻动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13时56分许,李世明、吕春付先后进入潞河名苑小区5号楼D单元,14时15分许,二人先后走出单元门,李世明右手拉着1个买菜用的两轮车。三、2015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到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后采用上述手段进入3号楼7单元×号,窃得高×现金人民币2100元、500欧元(折合人民币3478.4元)、945美元(折合人民币6046.58元)、金属硬币78枚,以及项链21条、耳钉耳坠10对、手链9条、戒指8枚、手镯4个、佳能单反相机1台、镜头1个、佳能数码相机1台、索尼摄像机1台、手表3块、HTC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梳子镜子装饰品1套、木盒1个,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804.32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的陈述证明:其发现家中被盗后报警的情况及其被盗财物的名称、特征、数量、数额、存放位置等具体情况。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房屋布局及屋内物品被翻动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李世明、吕春付处扣押涉案赃物后发还给高×的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外汇牌价证明材料证明:案发当日美元和欧元的外管局中间价。5、视听资料证明:案发当日13时21分许,李世明、吕春付先后进入新街口西里三区3号楼7单元,13时37分许,二人先后走出单元门,吕春付肩背一橙色包,李世明双手拎一黑色包。6、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涉案的项链21条、耳钉(耳坠)9对、手链(手串)9条、戒指6枚、手镯4个、佳能单反相机1台、镜头1个、佳能数码相机1台、索尼摄像机1台、手表3块、HTC手机1部、小米手机1部、梳子镜子装饰品1套、木盒1个经评估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4.32元。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于2015年12月7日在新街口西里三区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已全部扣押。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和本案其他事实还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吕春付的供述证明:其伙同李世明驾车到通州区潞河名苑小区和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要经过。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李世明经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共同作案人吕春付;吕春付经过辨认亦指认出李世明。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李世明、吕春付处扣押作案工具起亚牌轿车1辆(车架号:×××)、手套2副、锡纸条12根、金属条状物3根、金属条1根、T型金属1个。4、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信证明:李世明、吕春付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刑初字第552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06)建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李世明的犯罪记录情况。7、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2218号刑事判决书、(2012)海刑初字第3970号刑事判决书、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8)让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吕春付的犯罪记录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五万余元,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春付曾于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春付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曾经多次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中部分赃款、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告人李世明当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于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警,关于被盗现金情况的陈述真实可信,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李世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对被告人吕春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世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春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套二副、锡纸条十二根、金属条状物三根、金属条一根、T型金属一个,予以没收。四、扣押在案的起亚牌千里马轿车(车架号:×××)一辆,予以变价,所得钱款分别发还被害人赵×、郑×;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世明、吕春付继续退缴,分别发还被害人赵×、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胡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