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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沙秀月与梁元、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秀月,梁元,王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727号原告沙秀月,教师。被告梁元,教师。被告王迪,教师。原告沙秀月诉被告梁元、王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红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沙秀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元、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秀月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梁元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其丈夫王迪提供担保,约定借期一年,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遂请求判令1、被告梁元及被告王迪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元、王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梁元向原告沙秀月借款2万元,年利息三千六百元,借期一年。被告王迪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遂引起本案纷争。另查明,被告梁元和被告王迪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档案查询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沙秀月与被告梁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迪与被告梁元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迪应当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梁元、王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元、王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秀月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3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梁元、王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