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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执恢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秀宝与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宝,蔡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21执恢233号申请执行人吴秀宝,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蔡爱红,女,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吴秀宝与被执行人蔡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台玉港调确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蔡爱红偿还申请执行人吴秀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台玉执民字第202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蔡爱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执行款人民币20000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0元。2013年8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此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2016年3月3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经执行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和车辆权属登记信息。2016年5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情况回告书,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无结果证明、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本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提交财产状况证据或提供财产线索,请求法院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21执恢2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吴秀宝发现被执行人蔡爱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孔波审 判 员  林晓辉代理审判员  金建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娄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