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蔡国英与缪乔珍、李志明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英,缪乔珍,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英,女,1934年7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委托代理人段吉凤,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蔡国英之女。委托代理人吴开成,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系段吉凤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乔珍,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明(又名李和平),男,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志会,男,1941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吉敬,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农民,住长顺县。上诉人蔡国英与被上诉人缪乔珍、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后,蔡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黔南民终字第1223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长顺县人民法院重审中,依法追加段志会、段吉敬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该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黔27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后,蔡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蔡国英及被告缪乔珍、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均居住在长顺县白云山镇思京村大思京组,段吉刚系蔡国英长子,缪乔珍系蔡国英儿媳即段吉刚之妻,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与蔡国英、缪乔珍系同组村民。蔡国英与其丈夫(已过世)育有两子即段吉刚与段吉应,蔡国英由段吉应赡养,其丈夫由段吉刚负责赡养,其丈夫过世之后实际安葬人也为段吉刚。本案中双方所称老牛圈地基系段吉刚祖辈遗留下来所得。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段吉刚运来砖石准备对争议牛圈进行翻修时去世。2010年8月28日,缪乔珍与李志明、段志会签订《协议书》,约定缪乔珍将本案争议牛圈地基全部转让给李志明、段志会修建公共道路使用,李志明、段志会补给缪乔珍地基石转让费1200元。2011年2月,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共同将从缪乔珍处转让所得牛圈地基改造成水泥路通道,后蔡国英要求李志明将争议牛圈恢复原状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原审原告蔡国英一审诉称:2010年8月,被告缪乔珍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将原告的老牛圈地基卖给被告李志明,被告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没有取得原告同意就将该牛圈地基打成水泥路面作通道使用。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缪乔珍、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一审共同辩称:蔡国英所称老牛圈系老前辈遗留下来,分家时已分给缪乔珍所有,缪乔珍从1988年起一直管理使用至2010年8月,老牛圈地基使用权归缪乔珍所有,缪乔珍有权进行处分。缪乔珍与李志明、段志会签订的协议体现出是有利于生产、生活、运输方便而产生的地役权,转让费明确系地基的石头,而非土地转让费,因此缪乔珍自愿将其具有使用权的牛圈地基给李志明、段志会作为通道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认为:缪乔珍对本案争议牛圈地基的使用具有处分权利。理由如下:1、从原告方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来看,证人罗应祥证实争议牛圈系蔡国英一直在使用,被告方予以否认,在对被告方证人程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时,原告方称“缪乔珍的公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暂时把牛圈分给两家各使用一个,没有具体分给谁”、“我小哥(段吉应)的牛圈是他自己修的,缪乔珍家使用的牛圈是原来的老牛圈”,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与证人罗应祥的证言明显矛盾,对罗应祥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段吉应与段吉芬系蔡国英子女,其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2、从被告方提交法庭质证的证据来看,证人刘某1与证人段某系蔡国英家庭内部分家时的见证人,二人均证实争议牛圈已分给段吉刚与缪乔珍这一事实,另外证人程某与刘某2也证实争议牛圈系段吉刚与缪乔珍在使用的事实,且原告方也认可段吉刚去世之前准备对争议老牛圈进行翻修以及蔡国英由段吉应赡养、蔡国英丈夫由段吉刚赡养的事实。综上足以认定争议牛圈地基的使用权归缪乔珍所有,缪乔珍有权对其享有的牛圈地基使用权进行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国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国英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蔡国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诉争的老牛圈地基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归上诉人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完全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老牛圈地基使用权、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缪乔珍及缪乔珍之夫段吉刚错误。上诉人认为,老牛圈地基是自己合法的私有财产。首先,上诉人两个儿子段吉刚、段吉应各自结婚后,因两兄弟爱吵架,于是,我们当父母的是叫他们两兄弟暂时各自分开开伙,这样便于减少矛盾。而家中的所有财产,实际上并未分断,包括老牛圈也未分断。如果财产已经分断,自然便会写有分家协议;其次,段吉刚、段吉应两弟兄分别分开居住时,段吉应当时连新牛圈都还未起,正因为老牛圈一直是由上诉人夫妻二人所有。上诉人夫妻二人以及女儿段吉凤所喂的牛一直关在老牛圈内。段吉凤后来所买给段吉刚、缪乔珍的牛,也是关在老牛圈内的;第三,退一万步说,即使老牛圈是已经分给缪乔珍和段吉刚的,××逝后,老牛圈也就成了段吉刚的遗产,蔡国英作为段吉刚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遗产的继承份额。蔡国英应当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此牛圈也轮不到李志明来购买。第四,长顺县人民法院的(2015)长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和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黔27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蔡国英与两个儿子、几媳(即段吉刚、缪乔珍、段吉应、刘桥珍)的家产还没有分断。被上诉人缪乔珍、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二审辩称:1、本案所争议的牛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乔珍祖辈遗留的产物。1988年家庭分家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缪乔珍邀请家族段志会、段某及寨邻刘某1参与,将家产及责任田、地分成两股(段吉刚、段吉应)各自管理使用。段吉刚(被上诉人缪乔珍之夫)负责赡养上诉人丈夫段志文(段吉刚、段吉应之父亲),段吉应负责赡养蔡国英(段吉刚、段吉应之母亲),段吉刚、段吉应各自料理父母亲的后事。对于家产分割问题即现争议的“牛圈地基”,当时已明确分给段吉刚、缪乔珍夫妇所有,后被告缪乔珍一直管理使用至2010年8月28日。在被上诉人缪乔珍及其丈夫段吉刚使用期间运来砖、石头、沙子、水泥等准备对该牛圈进行翻修时,段吉刚于2009年1月26日(农历正月初一)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参与分家时的见证人段某、刘某1及寨邻程某(现大思京组组长)、刘某2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牛圈地基归被上诉人缪乔珍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因分家行为属实践性合同,可采取口头或书面,并非一定采用书面;2、由于被上诉人缪乔珍对该争议的牛圈地基享有使用权,即其具有处分权,故被上诉人缪乔珍于2010年8月28日将其牛圈地基转让给被告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作为公共通道使用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缪乔珍对本案争议牛圈地基使用权是否具有处分权。本院认为:首先,从上诉人一审提供出庭证人罗应祥的证言证实争议牛圈蔡国英一直在使用,被上诉人缪乔珍、李志明、段志会、段吉敬予以否认。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出庭证人程某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缪乔珍的公公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暂时把牛圈分给两家各使用一个,没有具体分给谁”、“我小哥(段吉应)的牛圈是他自己修的,缪乔珍家使用的牛圈是原来的老牛圈”,上诉人一审对程某的质证意见与证人罗应祥的证言相矛盾。证人段吉应与段吉芬系蔡国英子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次,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庭审质证的证据来看,证人刘某1与证人段某系蔡国英家庭内部分家时的见证人,二人均证实争议牛圈已分给段吉刚与缪乔珍;另外证人程某与刘某2证实争议牛圈由段吉刚与缪乔珍使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段吉刚去世之前准备对争议老牛圈进行翻修,以及蔡国英由段吉应赡养、蔡国英丈夫由段吉刚赡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情况,综合判断并认定本案争议牛圈地基的使用权归属于被上诉人缪乔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委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结果”的规定。故被上诉人缪乔珍对其享有牛圈地基使用权进行处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蔡国英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蔡国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王天才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