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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王英、宫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王英,宫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58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西一路2号1。负责人沈荣霞,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民,系该行风险部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璐璐,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王英,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王力,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宫辉,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王英、宫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莎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民、关璐璐,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万元整,并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期限为20年(2009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3日),月利率3.5875‰,此笔借款为个人二手房按揭贷款,以被告所购买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房产作为抵押,在房屋产权单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人在贷款初期能够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还款,但在2014年9月份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27日,被告已累计拖欠本息合计482534.44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借款人立即还清所欠借款人民币本金457868.26元,欠息24666.18元,本息合计482534.44元(截止到2015年10月27日),以及直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欠利息、复息、罚息等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人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辩称:欠款属实,我同意偿还本金,之前被告每月按时还款,后有一个月被告晚还了11天,原告就将我列入了黑名单,至此被告不再还款。被告宫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被告王英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处为王英、宫辉。该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并用于向乙方提供抵押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为坐落于顺城区临江路,建筑面积196.75平方米,贷款金额55万元,贷款期限20年(2009年10月23日至2029年10月23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利率及调整。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乙方的权利为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收取甲方应付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2009年10月21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英、宫辉未按期偿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868.26元,利息24666.18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回单、他项权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英、宫辉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因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从原告方借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及利息、复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坐落于顺城区临江路私有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被告王英、宫辉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英、宫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借款本金457868.26元,利息24666.18元(截止2015年10月27日),并承担2015年10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如被告王英、宫辉逾期还款,原告交通银行��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对抵押房产(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9元,减半收取4269元,由被告王英、宫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莎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 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