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85民第2294号原告徐建新,1967年4月14日出年。被告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钭正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红英、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新与被告杭州锦正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徐建新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健滨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新因与被告锦正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锦正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的临劳人仲案字(2016)第0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500元(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4.5个月×3);2、被告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移交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本案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而本案诉讼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经济赔偿金40500元,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终止劳动合同及移交社会保险手续,该两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后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告知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原告仍坚持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健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阮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