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5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唐华与XX、邬志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XX,邬志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269号原告唐华。委托代理人张世荣,。委托代理人蓝萌,。被告XX,。委托代理人邬志杰被告邬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原告唐华与被告XX、被告邬志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华的委托代理人张世荣、蓝萌,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邬志杰,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华诉称,2015年9月2日8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邬志杰所有的鲁B×××××号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天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唐华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唐华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0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9779.44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鉴定费2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赔付),共计人民币165025.72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两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被告邬志杰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鲁B×××××号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处理。诉讼费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自费药等间接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08时00分许,被告XX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天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风南路、银河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唐华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唐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同日作出第20154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XX驾车未确保安全,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后踝、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开放性)、左腓骨骨折等,原告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5791.28元、门诊医疗费90元。原告提交建湖县庆丰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一张计143元,主张花费该医疗费143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唐华左踝、腓骨骨折及左踝脱位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唐华左下肢多发损伤,建议其出院后护理期限累计以53日为宜。(三)被鉴定人唐华左踝、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物)。原告花费该鉴定费2300元。原告主张住院22天加出院后53天共计75天由唐剑护理,提交唐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庭审中,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1人)。原告唐华,男,1965年5月14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庆丰镇马庄村三组63号。原告提交山东省居住证一份(有效期2014.10.18-2015.10.17;现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东古镇社区临100号)。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夏庄分理处出具的原告的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一份(2014.04.01-2015.07.19)。原告主张根据以上证据,可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已在青岛市城阳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原告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华左下肢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原告花费该鉴定费600元。原告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8453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49天误工费19779.44元(48453元÷365天×149天)。原告提交建湖县公安局庆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父亲唐明清(已去世)、母亲王启兰共生育子女三人。王启兰,1938年3月8日生。原告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王启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42元(26052元×5年×10%÷3人)。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邬志杰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邬志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4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XX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邬志杰作为事发时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义务,应与被告XX向原告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鲁B×××××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被告邬志杰连带全部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证据,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医疗费为35881.28元。原告主张在建湖县庆丰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43元,因无相关病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鉴定费2900元(2600元+3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342元(26052元×5年×10%÷3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5082元(80740元+4342元)。本案当事人一致认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22天加出院后53天共计75天由一人护理的护理费7500元(100元×75天×1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取内固定物),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支持其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支持自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149天的误工费16479.81元(40370元÷365天×14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的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881.28元(被告邬志杰垫付其中的2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残疾赔偿金85082元、误工费16479.81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158483.09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358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取内固定物),共计45321.2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35321.28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321.28元(35321.28元×10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85082元、误工费16479.81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261.81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261.81元,由被告人保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1.81元(261.81元×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由原告唐华领取其中的93000元,由被告邬志杰领取其中的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唐华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583.09元(35321.28元+26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本案中,被告XX、被告邬志杰不再向原告唐华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3601元),司法鉴定费2900元,共计人民币6501元,由原告唐华负担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312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矫环环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