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9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施辰与陈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翔宇,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9136号原告袁翔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阳,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被告沈剑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鲍婕青,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三被告共同代理人蒋雍孚,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袁翔宇诉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席尔诺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受理,答辩期内被告沈剑波、鲍婕青提出管辖异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受理,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翔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雍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翔宇诉称,2014年3月25日,席尔诺公司股东沈剑波、鲍婕青向袁翔宇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息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息,期限一年,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沈剑波、鲍婕青向原告的父亲袁某某借款人民币1,175,000元,约定月息2%,至2015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案外人袁某某于2016年1月16日,分别向三被告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袁翔宇,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当日将借款及利息等偿付至指定帐户,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真实有效,该债务属于三被告的共同债务,且其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000元;2、三被告偿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人民币2,175,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659,683.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席尔诺公司、鲍婕青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计息日、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利息计算方法等;2、承诺函,证明被告沈剑波对上述借款做了担保;3、借条,证明被告席尔诺公司、鲍婕青向原告父亲袁某某出具借条;4、债权转让通知,证明原告父亲袁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5、EMS快递单及签收记录,证明三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6、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2013年7月15日业务回单;8、2013年7月15日的借条,证据6-8共同证明案外人袁某某向被告汇出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9、2013年10月22日、2014年1月28日个人业务凭证;10、2014年1月28日的借条,证据9-10证明案外人袁某某向被告汇出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11、2011年4月8日《借款协议》;12、30万元的支票;13、朱某某转账证明,证据11-13共同证明被告沈剑波向案外人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被告席尔诺公司的支票进行质押,案外人袁某某为担保人;14、现金收款说明,证明案外人袁某某代被告沈剑波向案外人朱某某还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6.6万元;15、2009年1月9日《借款协议》;16、取款业务回单;17、银行流水记录;证据15-17共同证明2009年被告沈剑波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沈剑波转账人民币7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转账人民币24.4万元。被告席尔诺公司、沈剑波、鲍婕青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自身资金紧张导致无法按期还本付息,希望法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三被告向本院提供两份中国民生银行的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沈剑波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袁翔宇还款人民币1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表示该款系被告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剑波系被告席尔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沈剑波与被告鲍婕青系夫妻关系,案外人袁某某与原告袁翔宇系父子关系。自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沈剑波因被告席尔诺公司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及案外人袁某某、朱某某借款,但均未还本付息。2014年3月25日,被告席尔诺公司、鲍婕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为了企业经营所需向袁翔宇先生借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自2014年4月1日起计息,期限1年。2015年4月10日,被告席尔诺公司、鲍婕青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为了企业经营所需向袁某某先生借用人民币壹佰壹拾柒万伍仟元整,月息2%,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袁某某向被告席尔诺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三被告已将上述借款117.5万元的本息债权转让给原告袁翔宇。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7.5万元,并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另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沈剑波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案外人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8日,案外人朱某某出具《现金收款说明》,确认收到案外人袁某某担保的上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万6千元,并将全部债权转让给袁某某。审理中,原告陈述共向被告支付的现金为人民币185.6万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具体向被告汇款凭证有9笔,分别为:1、2009年1月13日袁翔宇向鲍婕青转账70万元;2、2011年4月9日朱某某向鲍婕青转账30万元;3、2012年6月13日袁某某向鲍婕青转账5万元;4、2012年6月14日袁某某向鲍婕青转账4.8万元;5、2012年10月15日袁某某向鲍婕青转账10万元;6、2013年7月15日袁某某向鲍婕青转账20.8万元;7、2013年10月22日袁某某向鲍婕青转账3万元;8、2014年1月28日袁某某向鲍婕青转账8万元;9、2014年3月25日袁翔宇向鲍婕青转账24.4万元。上述汇款共计人民币176万元。以上事实,由《借条》、承诺函、借款协议、划款凭证、现金收款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借条》、2015年4月10日《借条》,内容所载借款本金100万元、117.5万元,实际是指之前三被告向原告方(被告案外人袁某某、朱某某)借款的本金加利息部分。故上述《借条》中再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对已经包含利息的“本金”进行计息,违反了相关利息计算的限制规定。审理中,原告陈述向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5.6万元,虽然与具体的汇款凭证数额有差额,但三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当按上述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关于借款的利息,由于涉案款项系长时间内多次出借,故应当按照每笔借款出借的具体时间分段计算。原告及案外人每某向被告出借款项均约定了月利率2%的计算方式,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三被告要求调整利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翔宇借款人民币1,856,000元;二、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翔宇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14日起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0日起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4日起以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5日起以人民币4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6日起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人民币20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人民币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人民币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6日起以人民币244,000元为基数,均以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477.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4,738.7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沈剑波、鲍婕青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文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