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方芳与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芳,胡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337号原告方芳,女,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胡军,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原告方芳诉被告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芳诉称,被告原系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工程公司攀枝花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华芝东风景秀4#、16#楼工程的现场施工,原告为该工程发包方财务部负责人,原、被告因业务往来认识并熟悉。2013年9月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称系临时周转所需,故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再次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军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胡军向方芳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方芳人民币现金¥270000元正,大写:贰拾柒万元正。”2015年12月7日,胡军就该笔借款再次向方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芳现金¥270000元正(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计算日期自2013年9月1日起。”其后,方芳以胡军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之事属实,有书证等证据为据,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亦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利息,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按贰分计算”,原告主张系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背生活常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信。基于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方芳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驳回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8元,由胡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