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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印、张秀亚申请支付令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印,张秀亚,李敏,张娟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3民督12号申请人: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苗印。被申请人:张秀亚。被申请人:李敏。被申请人:张娟。本院受理申请人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6年6月21日发出(2016)冀0223民督1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苗印、张秀亚、李敏、张娟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被申请人准确住址,导致该支付令无法送达,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6年6月21日做出的(2016)冀0223民督1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本案受理费55元,由申请人滦县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译择 百度搜索“”